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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2年夏季我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某。婚后共同购置房产一套。结婚前几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自2006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我曾于2006年向鹤壁市山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多次打我骂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婚后共同购置房产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家里的日常开支都是我的工资,为了孩

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多挣钱,我经常上夜班打工,这段时间双方有些误会,有时发生争执。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山城区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曾起诉过被告。

被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季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9日原告生一女李某某。2006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1月21日本院以原告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4日原告以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社会福利院1#楼西二单元一层西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善待对方,多做自我批评,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原告之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仍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晓华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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