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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受害人易某某妻子李某莲发生口角。到中午时,李某莲将其与刘某吵架的事告诉受害人易某某,易某某听后手持老虎钳子与李某莲来到刘某租住的位于凤凰园车站新村X路X号的家门口,边敲门边问刘某为什么要打李某莲,开始刘某并未理睬,易某某与李某莲叫骂了一段时间后,刘某从家里拿起一把锄头推门出来要打易某某,易某某后退时摔倒在地上,当时易某某的额头出了血,易某某见自己出了血就爬起来并冲到刘某面前,刘某就用锄头将易某某的的手脚等部位打伤。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二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医药费13,942.03元。经法医鉴定,易某某右额部4cm挫裂伤,右尺骨下段骨折并轻度错位,两处均属轻伤,并构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伤后休息四个月,壹人陪护一个月,营养费600元。易某某花鉴定费450元。案发后,刘某未赔偿易某某任何经济损失,故易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药费与鉴定费14,944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元。

另查明,易某某系东安县培训总校退休人员,属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7日11时50分左右,他回到家里,他老婆李某莲告诉他快被别人打死了,并让他看了受伤的部位,他问是谁打伤她的,李某莲讲是住在他们旁边的一个男的打的,于是他就跟着李某找那个打她的人,他们来到那个人住的地方以后,站在门前叫那个人出来,问他为什么要打李,并叫那个人一起到社区去讲理,那个人没有出来,过了几分钟,那个人从旁边的门出来,手里拿着一把锄头,什么话都没有讲,就冲到他面前来,将他打了二锄头,把他打倒在地,他爬起来,那个人又打他二、三锄头,这时旁边的一个邻居见他出了血,就叫他快去医院,那个人还想打他,但被邻居叫住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早上7时左右,她因水沟的事与邻居吵架,吵了几句后她就回家了。8时多,住在她家旁边的那男子追上她并用砖头打伤了她的左手与左脚。11时多,她回家经过那男子住的地方,问他为什么打她,那男子什么都没有说,从地上又捡了砖头几次冲过来打她,她被打倒在地,后来她爬起来回了家。回家后她跟丈夫易某某讲了被打的事,易某某问她是谁打的,她告诉他是住在旁边那个人打的,易某某就与她去找那个男的讲理,来到那男的门前后,就叫那男的出来,叫了五、六次后,那男的拿了一把锄头从旁边的门出来,什么话都没有讲,就冲到易某某面前,用锄头将易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将易某某打倒在地,当时就出了很多的血,她上前扶起易某某,那男的又用锄头把易某某打了一锄头,后又打了三、四锄头,后被旁边的邻居叫住了;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7日上午,他邻居易某师和他老婆不知为什么事与旁边的老刘某生了争执与吵闹,中午12时左右,易某师手拿着一把老虎钳子,易某师老婆拿着一根竹棍找到老刘某口,吵着要老刘某来,老刘某始在家未出来,易某师老婆就骂老刘,骂了二分钟后,老刘某门打开,易某师就上前争吵,脚一滑摔倒在台阶上,头撞倒在地,易某师爬起来后,额头已撞出了血,易某师与其老婆二人就冲到老刘某口,拿起老虎钳子和竹棍想打老刘,但老刘某始拿了一根棍子扫打易某师和他老婆,致使他们二人无法近身,后老刘某拿起一把锄头对着易某师他们身上边扫边打,打了易某师手部和脚部六、七锄头,事后,旁边的老吴某上前扯架才平息,易某师身上的伤是老刘某棍子和锄头打成的,易某师头部的伤肯定不是老刘某锄头打的;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7日12时,老易某婆怪老刘某了她的菜就在骂人,俩人骂了一阵,老刘某备用棍子打她,没有打到,后老易某婆回家了,等了十来分钟,老易某着一把老虎钳子,两口子冲向老刘某,老刘某家未出来,老易某老虎钳子敲打老刘某门,敲了六、七下,老刘某侧门出来,当时老刘某与老易某老易某老婆争吵了起来,后来老刘某前走了几步,老易某了起来就想冲上去抓老刘,但没有抓到就跌倒在地上,老易某额头跌出血来了,这时老易某起来捡起一根棍子打老刘,老刘某起一根棍子与老易某打,但老易某倒地了,等老易某起来想再打时,老刘某到家里拿了一把锄头从上往下打老易,还将老易某脚打了几下,等老刘某举起锄头打老易某,他冲过去将老刘某中的锄头抢下来了;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7日上午8时,老易某婆从她家后面经过,对着老刘某家里面骂老刘,当时骂得很难听,后来老刘某老易某婆对骂起来,双方骂了一段时间后,老刘某着一根木棍想去打老易某婆,老易某婆被菜地边的栅栏绊了一下摔倒了,老刘某老易某婆摔倒了就返回家里去了;

6、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易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

7、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易某某与李某莲辨认,刘某是与他们发生纠纷并打伤他们的人;

8、刑事照片,证实受害人易某某受伤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0、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实受害人易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花医药费13,942.03元及鉴定费45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6月7日中午12时左右,他在家里煮饭,与他发生矛盾的那两口子在骂他,他出来与那女的骂了几句,看到那男的拿起老虎钳子准备冲向他家里,他因一个人在家,就从家里拿起一把锄头出来,在开门时将那男的推了一下,那男的在后退时跌伤了额头,后来用锄头冲了那男的几下,没有挖那男的,但那男的说被他用锄头挖伤了。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易某某轻伤、十级伤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用锄头打伤易某某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且相关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易某某在其妻子李某莲与被告人刘某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途径求得纠纷的处理,反而激化矛盾,在起因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算,易某某的涉诉经济损失有:1、住院医药费13,942.03元;2、鉴定费450元;3、护理费1,000元;4、营养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10%=27,642.4元。至于易某某提出的其它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某住院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3,634.43元的80%即34,907.54元,其余的20%由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某自负;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打易某某,易某某的伤是其自己跌伤的,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易某某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提出“没有打易某某,易某某的伤是其自己跌伤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万某成、吴某钦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持锄头打伤被害人易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易某某虽有跌倒的情况,但其手脚上的伤还是上诉人刘某打击所致,这与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和被害人妻子李某莲的证言大体一致,上诉人刘某亦供认其拿了一把锄头出来与被害人易某某打架,法医鉴定检查出被害人易某某身上多处伤痕,与纯粹跌伤的特征不符,法医鉴定进一步印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刘某持锄头打伤被害人易某某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杨某清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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