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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森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被告蓝景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冯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河国际花园东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155平方米,价款x元,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前交房。另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在2007年10月30日交房,一直到2008年4月14日才将元。

被告蓝景森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的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2007年9月5日实际办理,违约161天,违约金为6762元,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接收房屋,小区房屋2007年9月29日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因当时正是严冬,办理交房手续后要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相关费用,没有暖气不适宜房屋装修,大部分业主要求推迟交房。被告采用电话和张贴“致业主的一封信”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只有个别业主与公司商谈,大部分业主均没有提异议,同意2008年3月中旬交接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故意不接收房屋才是事实。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增加的土地增值税未包括在房款中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街滨河国际花园东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55平方米,每平方米2235.42元,总房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7年3月2日付款x元,余额x元在2007年3月28日前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并承担贷款相应费用;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的交接应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在出卖人书面通知(拟挂号信的形式,按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提供的地址)30日内,买受人需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若买受人未能按时办理,则视为买受人接受交房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日交付房款x元,2007年9月5日原告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被告2008年4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比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逾期167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原告提供的交接验收表,被告提供的内部认购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逾期了167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即x.1元。虽然被告辩称延期交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接收房屋手续,原告故意拖延不予接收,但是双方约定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到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按双方约定的交款期限原告也存在违约,但是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违约金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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