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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北京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承建长沙市雨花区XX住宅区(现名XXX住宅区)XX标段XX工程,并成立XX住宅区XX标项目部,谢某某、谢某某为具体施工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XX住宅区XX标项目部签订《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双方约定XX住宅区XX标项目部将XX小区XX标工程分部适应冷轧钢筋部分约按实际吨数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原材料由原告代购,合同还对交货、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至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XX住宅区XX标项目部代购、加工钢材117.32吨。经结算,项目部应付款x.4元,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x元。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XX住宅区XX标项目部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XX住宅区XX标项目部欠原告材料及加工费x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x元,本息共计x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代购、加工钢材,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原、被告双方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谢某某、谢某某以被告XX住宅区XX标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谢某某、谢某某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XX住宅区XX标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x元、利息x元,并按约定以月息3%计算2009年9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的违约金(算至起诉时为x.16元,合计x.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应追加谢某某、谢某某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的是谢某某、谢某某,被告从未授权谢某某、谢某某采购材料,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加工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等款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就算原告与谢某某成立了合同关系,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谢某某未经被告同意的个人行为,被告无须为谢某某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在《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住宅区XX标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XX住宅区XX标段预算钢材共368.466吨,面积为x.83平方米,每平方米耗用钢材28.568千克,这是通过招投标、预算内清单的详细数量。该工程已购刘少波钢筋共300吨左右,现原告起诉使用钢材117.32吨,那么该工程使用钢材300吨+117.32吨=417.32吨,超过预算417.32-368.466=48.854吨。原告每次送往项目上的钢材都经过地磅,提供的地磅数量只有61.28吨,且过磅的送货清单上“刘建国”的签字与未过磅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的笔迹不一致。原告诉称与谢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购钢材,但原告未提供购买钢材的发票,《冷轧扭钢材加工结算单》亦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与谢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长沙市久一冷轧钢材制品厂的业主。被告承建由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住宅区第XX标段XX工程(现更名为XXX住宅区),并成立了XX住宅区第XX标段XX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XX工程项目部)。后被告与谢某某、谢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任命谢某某为XX住宅区第XX标段XX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为XX工程项目部刻制了XX住宅区XX标技术资料专用章,除该技术专用章外,被告就XX工程未再刻制其他公章。

2008年9月17日,原告经营的长沙市久一冷轧钢材制品厂与长沙金锐房地产XX小区第XX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委托原告代购、加工钢材(按实吨),价格以市场现款现货为准,由原告送至项目部XX标工地,项目部负责卸车。冷轧扭钢筋加工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以1.5%计,原告按320元/吨向项目部计取加工费用或成品费用。结算方式:由原告垫付一层款项,第二层要料时付第一层款,最后一层全部付清。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XX住宅区XX标技术专用章,并有原告方朱某某与谢某某作为双方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购钢材加工后送至XX住宅区XX标项目工地,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共计供货117.32吨。

2009年3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晏才红与XX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刘建国结算确认,至2009年3月14日止,原告累计供货的钢筋款为x.1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方朱某某与XX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刘建国结算确认,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原告为XX住宅区XX标X栋、X栋、X栋和X栋送工地钢筋的总货款为x.5元(含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14日间的货款x.1元)。另注明:除2008年12月31日前所付款x元外,其余均按3‰每天加收利息。

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工程项目部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材料款和加工及损失费共计为x元,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已付款共计x元,实欠款项为x元,以上实欠款项本项目部按月息3%支付利息计x元(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共计x元。上述x元在本月20日前全部付清。该协议书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XX住宅区XX标技术专用章,并有原告代表人朱某某与谢某某的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XX住宅区第XX标段XX工程尚未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送货清单、地榜单、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书》、(2010)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用印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谢某某作为被告XX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以被告XX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并于2009年9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及协议书落款处虽加盖的是被告XX住宅区XX标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但经庭审查明可知,被告就XX工程项目除刻制技术资料专用章外,未再刻制其他公章。谢某某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用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谢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上述《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对《冷轧扭钢材对外加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XX工程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被告确认了货款并支付了x元。后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所欠货款本金x元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

二、被告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延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9.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5449.5元,由被告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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