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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廖某甲,男,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曾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时相识并于1999年农历正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廖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迷恋赌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某2007年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还继续恶化,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乙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县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的相关材料。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被告己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3、原告的门诊病历。旨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而受伤的情况;

4、原告受伤的照片。旨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而受伤的情况;

5、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告曾某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6、当票及收据。旨证明被告因赌博典当汽车。

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赌博恶习被告己经改正,自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原、被告的女儿廖某乙出庭作证,旨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感情尚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认为是原告看妇科病的病历,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证据4,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典当汽车,不是用于赌博,而是用于经营生意。对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年纪尚小,不懂事情的真相。

本院认为,证据1、5,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6,被告持有异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共同孩子,其证言内容与其智力相适应,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并于1999年农历正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廖某乙。2007年原告曾某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共同一起生活。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架,原告遂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迷恋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其没有家庭暴力,没有再实施赌博,夫妻感情尚好。而原告亦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经本院查明,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如初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洁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祝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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