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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无故长期外出,极少回家。2010年6月之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被告外出时将双方的结婚证、原告的信用卡及被告个人的金银首饰全部带走。被告外出后开始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后来干脆更换电话号码。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少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婚后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价值9000余元的黄某首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无故长期外出不属实。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导致被告不敢回家居住。双方只是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分割好夫妻共同财产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近年来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以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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