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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与被害人贺运娥发生争执,用手指戳伤贺的右眼,致其右眼失明,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单某甲实施危害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害人的眼睛早就受了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单某甲经过被害人贺运娥家门口时与贺发生争执,被告人单某甲追打被害人贺运娥至二楼平台上,用右手食指戳伤了贺的右眼,致其右眼失明。2009年10月15日,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运娥因钝性暴力直接打击致右眼球穿透伤,右眼盲,损伤程度属重伤。2009年11月5日,衡东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单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单某甲实施危害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运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单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运娥各项损失x元(已当庭给付);被告人单某甲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保证为此事不再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害人同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因被害人贺运娥骂他疯子,他非常生气,冲进她的厅屋,并追到楼上,后用右手食指戳了她的右眼。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单某甲追到二楼,一拳打在她的右眼上,右眼就出了很多血。

3、证人单某乙的证言,证实上午11点钟的时候,听见其妻喊救命,就赶忙回家,听单某苟说妻子被单某甲打了,就去找单某甲的父亲单某丙出钱,单某甲和他父亲没钱给他,他就把贺运娥抬到单某丙家。

4、证人单某丙的证言,证实6月23日中午12点钟左右,贺运娥找到他,说他儿子单某甲把她的右眼打伤了,当时还看见贺运娥的眼睛在流血。单某甲有精神病,到长沙治过几回,病情是时好时坏。贺运娥是邻居,喜欢喊单某甲的“癫子”。单某甲对她有意见,可能就发生了打伤贺运娥的事。

5、证人单某丁的证言,证实单某甲的精神有一点问题,没打过别的人,他那天打贺运娥是听说以前骂过他,这次打她是报仇。

6、证人单某戊的证言,证实贺运娥被打伤的眼睛以前是正常的,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她就会办残疾证。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贺运娥的眼球破裂是新伤。

8、证人单某己的证言,证实贺运娥的右眼以前生过一个翳子,但是不至于失明,看得人清。

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0、衡东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证实贺运娥未在该单某办过残疾证。

11、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2009)第15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贺运娥因钝性暴力直接打击致右眼球穿透伤、右眼盲,损伤程度属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单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人民陪审员谢永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0年4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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