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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新区。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廖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被告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1万元(利息至2010年6月17日止),合计11.01万元,并承担2010年6月18日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3、请求处置拍卖被告的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廖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6.75‰,到期日为2012年2月19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原、被告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3万元,到2011年8月19日止利息约2万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

三、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5万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还息,本金5万元在2012年2月19日还清;

四、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继续承担抵押担保;

五、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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