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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

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何XX因购房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0.6075%,借款期限为180天。2009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和利息251.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何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675.38元,合计x.38元,并承担2011年5月21日起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何XX口头答辩:借款是实,请求延期1-2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何XX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月息为6.0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和利息251.10元。事后,被告违约,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38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何XX的借款借据、被告何XX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何X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675.3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市XX银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3675.38元,合计x.38元(2011年5月20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5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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