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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裴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9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9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植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裴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用河南金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河南埠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类报刊及互联网上刊登寻求加工户加工吸水拖把、声光调解器、儿童电瓶车等商品的虚假广告,共骗取现金x元。其中:

1、2011年4月2日,被害人杨×在《海峡都市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杨×的信任后,让杨×支付考察费300元,杨×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杨×。

2、2011年4月3日,被害人王××在一报纸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王××的信任后,让王××支付考察费300元、办理分厂手续费1200元,王××先后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2100元。6日,李某甲、李某乙电话联系王××谎称为其送货车辆在送货途中出现故障需要修理让王××汇款,王××信任后,又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800元,共被骗现金231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王××。

3、2011年4月5日,被害人袁××在《家庭文摘》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袁××的信任后,让袁××支付考察费300元、建立分厂办理手续费1186元,袁××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1486元。18日,李某甲、李某乙电话联系袁××谎称给其送货车辆在途中发生事故要赔款、修理车辆、车辆加油需要借款,袁××信任后,又先后三次给其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5800元,共被骗取现金728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袁××。

4、2011年4月6日,被害人迟××在《农村大众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迟××的信任后,让迟××支付考察费400元,迟××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400元。10日,李某甲、李某乙电话联系迟××谎称为其送货车辆在送货途中出现故障需要修理等谎言让迟××汇款,王××信任后,先后五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5000元,共被骗现金54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迟××。

5、2011年4月7日,被害人李××在《贵州都市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李××的信任后,让李××支付考察费300元,李××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李××。

6、2011年4月8日,被害人李××在一报纸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李××的信任后,让李××支付考察费300元、办理证件手续费1188元,李××先后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158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李××。

7、2011年4月8日,被害人韩××在《河南日报》农村版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后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韩××的信任后,让韩××支付考察费300元、办理工商手续费1186元及工具款1000元,韩××先后三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取现金478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韩××。

8、2011年4月10日,被害人商××在《家庭文摘》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商××的信任后,让商××支付考察费300元,商××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商××。

9、2011年4月12日,被害人米××在互联网一网站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米××的信任后,让米××支付考察费300元、手续费1186元,米××先后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149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米××。

10、2011年4月14日,被害人吴××在《致富快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吴××的信任后,让吴××支付考察费300元、办理证件手续费1186元,吴××先后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486元。17日,李某甲、李某乙电话联系吴××谎称给其送货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事故要赔款及车辆加油让吴××汇款,吴××信任后,又先后三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2400元,共被骗取现金388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吴××。

11、2011年4月16日,被害人秦××在《河南日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秦××的信任后,让秦××支付考察费300元,秦××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秦××。

12、2011年4月18日,被害人邹××在《德阳晚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邹××的信任后,让邹××支付考察费300元及办理手续费1186元,邹××先后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148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邹××。

13、2011年4月某日,被害人梁××在《周口日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梁××的信任后,让梁××支付考察费300元,梁××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梁××。

14、2011年4月某日,被害人王××在《农村大众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王××的信任后,让王××支付加盟费300元及信誉金1000,王××先后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1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王××。

15、2011年4月某日,被害人席×在《陕西农村报》上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刊登的虚假加工广告便电话联系二人,二人骗取席×的信任后,让席×支付支付考察费300元、办理工商手续费886元,席×先后两次给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被骗现金118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席×。

2011年4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卫辉市交通浴池附近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形迹可疑且李某甲戴口罩、帽子到邮政储蓄自助取款机上取钱后,被公安人员盘问并带至公安机关,二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8部、笔记本2个、银行卡6张、帽子及口罩各一个,抓获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出具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汇款收据,报纸,被害人韩××、袁××、商××、秦××、米××、吴××、王××、席×、李××、王××、邹××、杨×、李××、梁××、迟××的陈述,户籍证明,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李某甲、李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均应视为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故二辩护人提出且公诉机关同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作案工具手机八部、笔记本二个、银行卡六张、帽子及口罩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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