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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兀某某,又名兀某坤,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

被告阮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兀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暴燥性格逐渐显露,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近年来,被告一点容不下原告,甚至不让原告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家中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至于双方发生矛盾是由原告的过错而引起,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店镇婚姻登记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XX、XXX、XX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情况。2、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通知书一份;三门峡市八四八化工厂申请书一份;X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违法等原因支出的款项是被告筹款垫付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女(均已成年)。2000年因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原、被告仍能和睦相处,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近年来又不让其回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离家不归。2009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家庭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每一个家庭的和谐不仅是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个人的幸福,而且影响到社会的文明和谐,稳定和发展。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三个孩子均已成年,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由原告的过错而引起,原告称婚后经常遭被告打骂,被告不让其回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兀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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