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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与樊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樊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樊某某由被告王某乙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4975‰,并签订了相关手续。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我社多次催要后,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6.25元(利息自2007年6月8日算至2007年7月31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樊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8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日,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樊某某向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7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x‰计算。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樊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樊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乙应对本案被告樊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按月利率11.4975‰计算,自2008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7.x‰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樊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某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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