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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与周某某、时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诉被告周某某、时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由时某某担保,被告周某某在我社借款10万元。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至2008年11月30日,下欠我社本息合x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1份、利息清单1份、保证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时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间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时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只付息至2006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时某某应对本案被告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

二、被告时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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