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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某之子。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被告承担原告房屋建筑工程,于同年12月底建成完工,该新建的房屋使用不到一年即在房顶产生了—2.8米长的漏水裂缝。后经本村X组,村居委会调解无果,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质量权益,原告为了避免裂缝继续漏水,就自己支付了300元补漏房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顶裂缝,并且保质、保量的修复完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补房屋所支出费用300元整,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有矛盾,原告说房顶修补用了300元,故已修好不需再修复。2、原告房顶裂缝与被告建筑无关,裂缝是由于原告在其上面又建房而受压所致。3事发后,该纠纷经居委会,邻居调解处理过,为了息事宁人,被告曾付给原告300元。4、原告属多次起诉,第一次08年9月起诉后撤诉,09年起诉被法院驳回,本次属节第三次,属缠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给原告修建民房,即包工包料。2005年8月30日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建房费8000元,2005年底房屋建成完工。2006年原告发现二楼顶出现裂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08年9月起诉至本院,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原告重新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8日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2011年4月18日再次为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修复原告房顶裂缝,支付修补房屋费用3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裂缝在被告的建筑之内;2、两张收条共8000元,证明原告付给被告8000元建房款。3、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23日杨喜平收到300元补漏费用300元。杨喜平并到庭作证,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补漏的情况。4、范云献的证言一份,证明建房时四根柱子均没有用振动棒,范云献本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纠纷已经进行过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口头协商由被告给原告修建房屋,2005年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建房费8000元,2005年底房屋建成完工,2006年原告发现二楼出现裂缝,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6月8日本院的(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纠纷作出了判决,认为修复费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其实际损失尚不能确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讼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保质、保量将裂缝修复完好,但未能提交重新修复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裂缝原告已修复好,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修补房屋裂缝所支出费用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乙付给原告苏某某修补房屋裂缝所支出费用300元整,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杨殿娜

审判员丁勤章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闻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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