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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漯河市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8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三轮车回住处,行至庙街X路砖厂北铁路X路段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使其因骨折住院。因该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请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x.8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辩称,首先对该案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的是无牌照三轮车,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该货车已经投保,保险费12.2万,依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事故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针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数额,认为要求过高。此外,在原告住院时,被告已经垫付136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意见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是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肇事车方为侵权行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所以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需要有原告举证;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某是否为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需要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该案中肇事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需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2008年11月14日,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

2008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庙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厂北铁路口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黄某乙因此受伤。该事故中,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并出具了舞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期间花费4016.38元,出院时,医嘱休养5个月。原告在事故前系苍南矿建公司中加项目部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6.9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垫付13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以及事发前原告所在单位苍南矿建公司中加项目部2008年九、十、十一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进行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016.3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有相关证据支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3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x.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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