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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与昆明凯云隆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盛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5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杨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凯云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经理。

被告昆明盛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X镇徐家院仙洲渡假村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诉被告昆明凯云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昆明盛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6月27日,利率为月息4.65‰。原告于签约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付息。2003年6月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被告的贷款由其公司负责偿还。同日,第二被告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章予以认可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4.65‰计算;从2001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2、2003年6月4日的《承诺书》及《催收通知书回执》;

3、2004年4月19日原告作出的《利息计算清单》。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诉讼证据的效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第二被告自愿承诺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该笔贷款本息的责任。因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凯云隆商贸有限公司和昆明盛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白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4.65‰计算;从2001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5元,由昆明凯云隆商贸有限公司和昆明盛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袁学红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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