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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附X号第一层102-112。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郑某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郑某亚飞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1、三方承诺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平等互利、相互合作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2、郑某亚飞公司协助购车人(借款人)向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中行开发区支行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郑某亚飞公司账户,郑某亚飞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购车辆,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对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3、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方)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以所购车辆价款的90%为限,同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入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4、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最长为三年,从事营业运输车辆的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5、发生保证保险事故时,三方应相互配合,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追缴车辆并提起法律诉讼。6、三方相互提供的资料任何一方不经其它两方同意不得对外交流及随意更改(包括购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合同)。本协议终止,不影响三方相互之间的违约债权追偿。7、汽车消费贷款发放对象,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有固定住址的自然人。中行开发区支行方的责任与义务:1、向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签发的有效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3、负责借款人贷款本息的计算及按期清收工作。4、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及时对未还款的客户进行催收,同时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另外两方。5、中行开发区支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索赔申请书等有效单证。6、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向中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赔款后,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将贷款债权以及相关资料转让给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7、若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借款人要求过户、解除贷款车辆抵押、退保等事宜时,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向郑某亚飞公司、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提供书面证明。8、积极协助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向投保人讲明保证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的关系,以及不按时续保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责任将自行终止等有关规定。9、负责在还款期内督促投保人按时缴纳贷款所购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其它附加险的保费。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的责任和义务:1、审核消费贷款购车人的有关证明文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保证保险。2、协助郑某亚飞公司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权为中行开发区支行或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的抵押登记、公证等相关法律手续。3、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等相关规定,并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4、为贷款购车人办理保证保险,并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其它附加险,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中注明中行开发区支行为每一受益人。5、在还款期内,提前一个月通知另外两方及时为所购车辆办理车辆续保手续。6、及时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理赔事宜。郑某亚飞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协调整个机动车辆贷款过程所关联的各个环节;负责车源的组织、调配、保管和销售;对贷款购车人的前期资信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或贷款担保。2、协助对汽车销售信贷和保证保险的宣传,建立咨询网点,负责组织客源。3、负责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申办牌照,并在借款人贷款本息之前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亚飞公司。4、负责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以中行开发区支行或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和加密手续,抵押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5、在贷款期限内,负责督促贷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贷款人违约,应当立即通知另外两方。6、提供质量合格的车辆,因质量原因致使借款人拒付贷款本息的,承担赔偿责任。7、在提前接到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的续保通知后,应督促贷款人及时办理续保相关手续。在其它事项中约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为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即2002年5月15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郑某亚飞公司又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在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郑某亚飞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应还款项,直到达到借款人购车款的10%,中行开发区支行自借款人欠款的次日起有权从郑某亚飞公司在中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扣划所欠贷款本息。由郑某亚飞公司为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02年7月8日,郑某某从郑某亚飞公司购买郑某汽车一辆,车价为24.5万元,首付款7.5万元,贷款金额17万元,另收保证金x元、担保费2892元、保险费6880元、垫款利息60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同日,郑某亚飞公司向郑某某出具了结算单。郑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办理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向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缴清了全部保险费。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出具了被保险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贷款保证保险单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中行开发区支行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并协助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清除风险。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第十三条约定:如中行开发区支行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8月1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郑某某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某某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被告郑某亚飞公司购买国产郑某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郑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中行开发区支行与郑某某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中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提供了贷款资金x元,郑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49元、利息x.96元、罚息2403.88元,剩余借款本金x.51元、利息103.39元和罚息2421.03元,共计x.93元未归还。2004年8月19日,郑某某向郑某亚飞公司交纳2万元,在郑某亚飞公司的收据上所写收款事由是本息。另查明,中行开发区支行名称原为中国银行郑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2005年6月9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郑某亚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中行开发区支行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郑某某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开发区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郑某某发放了贷款,郑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于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郑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51元、利息103.39元和罚息2421.03元,共计x.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郑某某辩称已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包括购车时向郑某亚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x元,以及2004年8月19日向郑某亚飞公司交纳的本息2万元,但郑某某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性质、用途,不能认定保证金可用于冲抵贷款本息,向郑某亚飞公司交纳的本息2万元也缺乏合同依据,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郑某某可以通过郑某亚飞公司偿还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郑某某应直接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郑某亚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郑某亚飞公司先行垫付应还款项,直到达到借款人购车款的10%,由郑某亚飞公司为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郑某亚飞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向中行开发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5年2月1日到期,中行开发区支行在此之前未向郑某亚飞公司主张担保权利,郑某亚飞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中行开发区支行诉请郑某亚飞公司承担郑某某所欠款项10%的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对郑某亚飞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中行开发区支行当庭将该项请求增加为,要求郑某亚飞公司对郑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举证期限,郑某亚飞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对中行开发区支行当庭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郑某亚飞公司辩称中行开发区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郑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是2005年7月,中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郑某某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此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但中行开发区支行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情况通知到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应予免责。故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对于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51元、利息103.39元和罚息2421.03元,共计x.93元。利息计至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驳回中行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8元,由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04年8月19日我已按合同约定已给亚飞公司结清了贷款的所有本息,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利息和罚息无事实根据,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向亚飞公司主张欠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行开发区支行辩称:郑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x.51元和利息103.39元罚息2421.03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亚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郑某某辩称已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包括购车时向郑某亚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x元,以及2004年8月19日向郑某亚飞公司交纳的本息2万元,但郑某某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性质、用途,不能认定保证金可用于冲抵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郑某某可以通过郑某亚飞公司偿还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郑某某应直接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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