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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在彦张村X组西面菜地因话不投机发生纠纷,被告趁原告不备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造成直接损失4748.37元。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37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元、照相费80元,合计4748.37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认为被告锄地时锄到了原告的地而先把被告拉倒在了土地,被告是出于正当防卫才顺手拿了个坷垃扔在了原告头上的,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更多的责任。且被告年老体弱,根本打不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八台镇X村西面菜地,因原告认为被告锄地时锄到了自家的地而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乙用石头将原告李某甲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66、37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无法就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八)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八台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照相费收据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并以适当的方式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而不应感情用事、使纠纷升级,甚至以暴力方式解决纠纷。被告在发生纠纷时用石头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方法简单,致使冲突升级,对该纠纷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66.37元、误工费(12.2元×3天)36.6元、护理费(12.2元×23天)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3天)18元、交通费20元、法医鉴定费130元、照相费用80元,合计2087.57元。被告应承担其x%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1.3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其x(%的之责任。至于原告所诉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461.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助理审判员李某军

助理审判员马玲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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