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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高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玉红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共同参加庭审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没经过审批在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地范围建设了养猪舍,2011年4月1日,被告XX村民委员会开着铲车,准备把原告的猪舍推平,在原告的阻拦下虽然没有推成,但被告所带的工作人员把原告家的猪舍房盖部分损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在自己承包的耕地里建猪舍,私自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用途,违背了耕地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有权监督和制止承包方改变合同约定用途损害农业资源的行为,原告要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法承包XX村X.96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康平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仅依靠该1.96亩土地种粮无法维持全家日常生活,上诉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的“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生产”而建猪舍养猪既能提高生活水平又符合承包地使用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建猪舍养猪十分清楚,上诉人于2009年到XX办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XX,名称为XX猪厂,执照有效期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养猪符合国家政策精神,也没有违反承包土地用途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在自家责任田范围内修建猪舍,在原审庭审和起诉状中均得到上诉人承认,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恳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农村X组织成员应该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耕地土地用途。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名称为《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于上诉人高XX所承包的1.96亩土地用途在备注中记载为“口粮田”;该《耕地承包合同》也被附在相应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上诉人高XX在其承包的1.96亩口粮田地块上建猪舍,与其与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耕地用途及需经批准变更登记之规定,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高XX要求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赔偿其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构成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兵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丁玉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艳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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