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前,原告一直给被告送家具,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欠款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家具款后,不及时偿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欠款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尚某某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程序有误,上诉人一审时晚到庭一会儿,就按缺席审理从而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很好,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房产证去抵押贷款,双方商定上诉人所欠债务抵消,所以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鲁某某辩称:一审时上诉人迟延到庭,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的房产证抵押贷款,也没有约定抵消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基本一致。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尚某某提供被上诉人鲁某某总计480元欠条两张,被上诉人鲁某某认可并同意从上诉人所欠款项中折抵。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故不按时到庭,也未向法院说明情况,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以使用房产证折抵欠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欠款数额与一审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可,故二审认定欠款数额以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鲁某某欠款4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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