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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铺金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入赵某章,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回族,1985年11月17,日生,河南临颖南街车队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审第三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魏某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魏某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章、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x年11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河南冷王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南冷王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合计7510.77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4月4日,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保险合同进行以下变更并作出保险批单,变更时间自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河南冷王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后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从豫x变更为豫x。2007年11月16日,重庆市合川市合阳城五显村三社X号驾驶人汤宪模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兴义往贵阳方向行驶,23点50分,驶至关兴公路XKM+700M(小地名:银洞湾)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X乡赵某X号驾驶人赵某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汤宪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兴高等级公路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汤宪模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超

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赵某辉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汤宪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辉无此次责任。此次事故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4000元。2007年10月10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兴高等级公路直属大队三中队委托黔西南州物价局鉴定中心对豫x号车损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的损失共计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80元。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应承担赔付某任。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既可以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损失。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应向侵权车主方主张权利的主张及原告方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系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车辆施救费及鉴定费均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牌号发生变化未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不予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车牌号发生变化必须进行变更登记,且在责任免除一条中也无该项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且三个第三人与原告均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是按责赔付,没有事故责任的,不予理赔;2、按合同约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是双方协商的,不需物价鉴定,且原审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采信重庆公估公司的报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万里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向第三人的追偿;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合法有效,公估公司的鉴定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到本院的答辩状辩称:1、应按重庆公估公司的结论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按物价部门的结论;2、均应计算免赔率。

原审第三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万盛分公司邮寄到本院的书面材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有要求侵权致害人或保险公司承担赔付某任的选择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故原判上诉人承担赔付某任并无不当;交通事故损失由物价部门鉴定,亦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而公估公司的鉴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90元由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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