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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诉鲁某某、贺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地址韶关市浈江区X镇X村六奇山韶关合成氨厂东侧。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某、贺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胜军、谢安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鲁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二人于2008年1月19日借与原告存在劳资纠纷为由,聚集人员窜至原告驻宁远办事处非法侵占原告存放在办事处的饲料,价值共计约12余元,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双方存在劳资纠纷,不属于犯罪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王某某陈述进行保全的公证书。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两被告召集十几人用三辆货车强行拉走原告存放入宁远办事处的饲料,其中“规格40公司双胞胎饲料乳猪料661件,价值x元,规格20公司双胞胎饲料双浓176件,规格20公司1+3饲料105件,价值8712.5元,合计价款x.5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价值计算不正确。2、原告2008年1月19日的销售开票单,拟证实当时相关饲料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不能反映损失。3、被告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拟证实两被告哄抢公司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正好反映双方存在劳资纠纷。4、张好旭受被告贺某某委托到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拟证实被告贺某某去哄抢饲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被告鲁某某向双胞胎集团辞职的申请书。被告质证无异议。6、宁远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原告出具的函。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鲁某某辩称,一、原告应返还收取被告的押金200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期权押金x元;三、原告应返还所扣被告购车款x元;四、原告应给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元;五、原告按劳动法补偿被告工资x元;六、原告对被告哄抢饲料价值计算过高。

被告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鲁某某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抵扣车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2、鲁某某收集资款2000元的收据。原告质证称需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3、抵扣车款及赠送期权明细。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没有公司印章确认。4、车辆购买发票及相关凭证,拟证实车主为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车辆本来是公司先出资为被告购买,再从被告收益中扣除,这是双方约定的。5、银行进帐单及调解协议,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垫付,但理赔款却汇入原告账号内。原告质证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认清,且与本案无关。6、原告宁远办事处收回被告面包车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无原件,需进一步核实。7、江西双胞胎集团饲料销售发票,拟证实饲料价格不是原告提供的数据。原告质证认为发票反映的时间为2005年,不是事发的时间。8、鲁某某与宁远办事处员工王某某签写的证明,证实被告鲁某某拉走的货物,原告质证认为不能反映另一被告所抢走货物。9、(略)函。拟证实鲁某某要求公司退还工资及车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事务所公章,也不能说明被告实际向公司主张。

被告贺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公证书上反映的价格不一致,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高于其他书证,因此以公证书反映的价格为准。②原告的X号证据虽然对方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③对被告提供的1、3、5、9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提供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④对被告提供的4、X号证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请求。⑤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反映时间不是案发时间,而本案所涉及的饲料的价格是与市场有波动的,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⑥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质证时称需要核实,但从证据本身上看因收据上盖有公司印章,可以采信。⑦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反映了两被告拉走原告存货后,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的办事员单独就其所拉走的货物的确认,因此对本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鲁某某于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并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集资款,2008年1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获准。因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着劳资问题,2008年1月19日两被告一起开车到原告的宁远办事处强行拉走饲料,其中“规格40公司双胞胎饲料乳猪料661件,价值x元,规格20公司双胞胎饲料双浓176件,规格20公司1+3饲料105件,价值8712.5元,合计价款x.5元”,当日被告鲁某某就自己拉走的饲料与原告的员工王某某进行了清点,“鲁某某拉走双乳40KG,575包;双浓20KG,50包”。即价值为x÷661×575=x元,8712.5÷105×50=4148元,合计x元。事发后,原告报了案,要求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2008年5月29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韶关金苹果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本案中原告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对于其存放于宁远办事处的饲料享有所有权,两被告强行拉走饲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折抵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一起去拉货,但没有证据反映事先两被告有过同谋,且事后被告鲁某某单独与原告的员工进行了清点,核实了各人拉货的详细数据,因此两被告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现在被告鲁某某已经离开公司,在其进入公司时所交集资款应予以返还,就本案而言可抵扣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某某返还原告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谢安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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