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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礼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素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陈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陈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监护人陈令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陈x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陈毅的老师。

被告人王xx,别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10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现礼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x、陈xx、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陈xx、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现礼伙同赵xx酒后到太康县X乡X路时,王现礼无故用砖头分别将陈xx、陈xx砸成轻微伤,将陈x打成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现礼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称由于被告人王现礼无故用砖头殴打三被害人,致三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给三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陈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陈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陈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王现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识到自己错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对不起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现礼伙同赵xx酒后到太康县X乡X村找人,恰逢陈xx、陈xx、陈x路过,被告人王现礼向三被害人问路时,无故用砖头分别将陈xx、陈xx砸伤,又将陈x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xx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944.35元;陈xx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631.93元;陈x伤后治疗花医疗费32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现礼供述了其在问路时打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陈x、陈xx陈述了被告人王现礼问路时无故用砖头砸伤陈xx、陈xx以及打陈x的经过;被害人陈xx陈述了被告人王现礼无故用砖头砸伤自己的情况;证人王xx、曾xx证实被告人王现礼打三被害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x、陈xx、陈x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物证照片及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票据、误工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现礼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现礼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遭受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令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现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现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19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1022.73元,护理费180元(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249元,以上共计3756.08元;赔偿陈xx医疗费36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447.6元(每天按37.3元计算),护理费180元(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305元,以上共计4924.53元;赔偿陈x医疗费321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文刚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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