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2002年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龙某兵、吴卫民(二人均已判刑)潜入永顺县纱厂宿舍,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又伙同吴卫民等人在湘西州民族中学院内、古丈县农行、古丈县邮政局宿舍区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共6辆。案发后,经估价鉴定,上列七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x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吉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失主马某某、罗某、阙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向某某、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人吴卫民、吴延林的供述;(5)鉴定结论;(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7)指认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的在永顺县纱厂宿舍和州民族中学宿舍的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某在参与的在古丈县农业银行宿舍和邮政局宿舍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该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将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参与在永顺县纱厂宿舍和州民族中学宿舍的两次共同盗窃是受同案人邀约及参与的,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而不应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有如下犯罪的事实:

一、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受花垣县X乡X村民吴卫民(已判刑)的邀约,伙同吴卫民及龙某兵(另案处理)窜至永顺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三人在永顺县纱厂宿舍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x-A越野摩托车后,便决定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吴等三人先将该越野摩托车抬出纱厂围墙外,然后由龙某兵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把前轮锁撬烂。之后,三人采取直接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并骑至花垣县。后该车被龙某兵骑走,田某某从中获赃款200元钱。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一辆宗申牌x-A越野摩托车的价值为3720元。

二、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田某某在吴卫民和龙某兵的邀约下,窜至吉首市乾州小溪桥州民族中学教师宿舍楼下,由吴卫民放风,田某某和龙某兵用事先准备好的助力钳,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城铃木牌x型摩托车和被害人阙某某的一辆宗申牌x型摩托的车锁撬开,并将被害人彭某某一辆宝雕牌x-17型摩托车的龙某锁扳断。之后,三人将上述三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并采用直接搭线的方式把摩托车发动,三人分别将三辆摩托车骑到了花垣县X乡。次日,由吴卫民将三辆摩托车销售给他人,三人共获赃款2600元。其中,田某某获赃款800元。案发后,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金城铃木牌x型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被盗窃的宗申牌x型摩托车价值为1740元;被盗窃的宝雕牌x-17型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

三、2007年2月14日上午,田某某在吴卫民和凤凰县X乡X村民吴延林(已判刑)的邀约下窜至古丈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三人经事先踩点,在古丈县农行宿舍和县邮政局宿舍看见楼下停有可盗窃的摩托车后,便到一网吧上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先来到县邮政局宿舍,由田某某放哨,吴卫民和吴延林用事先准备好的助力钳,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宝牌x-4型摩托车的锁钳断,三人便将该摩托车推到古丈县古阳中学铁门处藏匿。之后,三人又到县农行宿舍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一辆太湖明珠牌125型摩托车及被害人龙某某一辆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获赃后,三人采取直接搭线的方式将三辆摩托车发动,并骑至吉首市大田某张文家,由张文和吴卫民、吴延林三人连夜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凤凰县将其中的两辆摩托车卖给了凤凰县X镇的石某某,另一辆卖给了凤凰县X镇的人。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豪宝牌x-4型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被盗窃的太湖明珠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1850元;被盗窃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吉首市人民法院(2002)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犯有前科的事实;(4)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被判决的有关情况;(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7日前一、两个月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永顺县麻纺厂宿舍的一辆蓝白相间的“宗申125型”男式双轮山地越野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6)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学教师宿舍的一辆蓝色的“金城铃木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以及被盗当晚车棚的大门锁被人剪断的事实;(7)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湘西州民族中学教师宿舍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宗申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被盗当晚,车棚大门锁被剪断的事实;(8)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彭某某停放在湘西州民族中学教师宿舍楼下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湘x”的“宝雕x-1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走以及被盗当晚,车棚的大门锁被剪断的事实;(9)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0四日晚上,谭某某停放在古丈县邮政局宿舍楼的一辆蓝色豪宝x-4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走,被盗摩托车牌号为“湘x”,是谭某2005年在吉首花3300元购买的事实;x"%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2日至2月23日期间的某一天,失主向某某停放在古丈县农行宿舍停车棚的一辆黑色“太湖明珠”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x%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过年前几天,龙某某停放在古丈县老塘坊县农行宿舍内的一辆蓝色豪爵牌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走。被盗走的摩托车是二00六年龙某五千元钱买的二手车,牌号为“湘x”,约有八、九成新的事实;x%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有三个男青年来到凤凰县X镇石某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卖了二台二手摩托车,其中一台为蓝色的豪宝牌男士摩托车,后被石某给了凤凰县X乡政府一个干部;x%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正月初八其从凤凰县X镇石某某手中花了18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的豪宝男式二手摩托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x%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先后3次伙同吴卫民等人,其中1次伙同吴延林等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x%同案人吴卫民的供述,证明2006年年底,其伙同田某某、龙某兵先后窜至永顺县、吉首乾州盗窃他人摩托车以及2007年初其伙同吴廷林、田某某窜至古丈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x%同案人吴延林的供述,证明2007年过年前几天,其伙同吴卫民、田某某在古丈县一个学校旁边的两个相邻的院子里偷了三台摩托车,并骑至吉首,之后由张文跟吴卫民、吴廷林三人将其中两台骑至凤凰县X镇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卖了,另一辆车卖给了凤凰县X镇某个人的事实;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的宗申x-A型摩托车价值为3720元;x%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吉价认鉴字[2007]34、41、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金城铃木x型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被盗的宗申x型摩托车价值为1740元;被盗的宝雕x-17型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7]18、19、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被盗的豪宝牌x-4型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被盗的太湖明珠125型摩托车价值为1850元的事实;x%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古丈县公安局从杨某某手中扣押了一辆型号为豪宝牌x-4,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牌摩托车的事实;x%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7年4月5日失主谭某某从古丈县公安局古阳派出所领回被盗豪宝牌摩托车一辆的事实;x%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地点等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摩托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参与到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学教师宿舍盗窃摩托车辆和在永顺县纱厂盗窃摩托车辆犯罪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田某某虽受人邀约参与这两次盗窃犯罪,但田某这两次犯罪中实施了用钳撬锁、搬抬被盗车辆等主要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参与的这两次盗窃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田某某参与的在古丈县农行宿舍和县邮政局宿舍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人民陪审员石某松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