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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有限公司与李xx、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xx。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xx。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反诉原告)、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李xx、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李xx、余xx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李xx以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大连黑猫x-1型挖掘机1台,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李xx向原告支付所有租金后李xx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并由余xx为李xx的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向李xx交付了挖掘机,但李xx从2009年4月份开始就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与李xx、余xx协商租金支付事宜,但一直未果。请求判令李xx、余xx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x元以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x元(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每日3‰计算)。

被告李xx、余xx辩称,1、原告与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担保条款没有成立并生效,原告无权追究李xx的违约责任和余xx的担保责任。理由:租赁合同原告没有签名盖章,“王辉”的签名明显虚假;担保人余xx没有签名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名;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合同约定的附生效条件即经公证处公证没有成就。2、假设主合同有效,由于原告交付挖掘机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履行其维修保养义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李xx享有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李xx中止履行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不能因此追究李xx的违约责任。3、在合同未生效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挖掘机的使用费而不能主张租赁费,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由于合同性质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也只能主张购机款而不是租赁款,故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综上,由于合同没有成立生效,李x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反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李xx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xx向原告租赁全新大连黑猫x-1型挖掘机1台,价值x元,李xx向原告支付x元起租租金,其余租金x元分期支付,如李xx租赁期未满就退出租赁,原告可以回收挖掘机,在回收机器后10天内,如李xx支付回收机器的费用、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给原告,李xx可以拉回机器,原告将产权证明文件交给李xx;李xx在未付清租金前,挖掘机的产权仍属原告所有;在租赁期内李xx承担保养、维修义务、保全责任,李xx只有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其所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原告、李xx及第三方签字盖章、李xx付清起租租金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李xx认为,上述合同并没有得到原告签字认可,第三方的签字也并非余xx本人签字,而且合同至今并没有经任何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该合同属于既未成立也未生效的合同,对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既然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也就谈不上追究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没有成立生效的合同应该相互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李xx已经完成了合同的签订行为,但原告并没有诚实地履行其合同签订义务,使合同无法进行公证,致使合同无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假设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该合同的性质也不属于租赁合同,而是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买卖的合同,因为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的目的就是原告向李xx出售挖掘机。买卖合同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权利义务应该基本一致和对等,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保证产品的质量,并履行一定时期内的保修义务。而本案涉及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的产品质量义务、售后保修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最基本的义务,相反,合同将售后的保修义务转移给李xx,显然违背了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原告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保修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的保修条款,而唯独此合同没有约定,可见该合同条款存在重大瑕疵。李xx认为该产品在保修期一年内或2000小时以内的保修义务应该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导致李xx无法正常使用挖掘机,因而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xx在购买机器后试用期间,至今已经发生了大量的维修费用,并造成了相当的工程误工损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综上所述,该合同无论成立与否,生效与否,原告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李xx损失x元。

对于李xx的反诉,原告答辩认为,1、原告与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x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向李xx交付的是完全符合质量要求的挖掘机,且得到了李xx的认可,也严格按照机器附带的保养、保修手册履行了对机器的保养责任。挖掘机本是用来从事繁重工程的机械,其使用性质决定其本是一种相对易损的机械,且其损坏也与使用者、使用条件等方面有决定性的关系,李xx把机械的损坏完全归责于原告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且李xx所提供的单据所示的机器修理范围也都完全超出了保养、保修手册所约定的保修范围。3、李xx所提机器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李xx举证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明明显系伪造,法庭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李xx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李xx以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全新大连黑猫x-1型挖掘机1台,整机编号8085-0521,价值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起租租金,其余租金x元作为租赁本金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x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租金9800元;李xx发生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等违约行为,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视为自动到期,李xx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含未到期视为自动到期的未付租金)以每天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李xx只有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李xx所有,李xx向原告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本合同自原告、李xx以及保证人签字盖章、李xx付清起租租金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原告未在上述合同签名盖章处加盖公章,“王辉”签字非原告法人代表王辉本人签名,原告认可“王辉”的签字系原告业务代表代签,并追认该签名行为。诉讼中原告和余xx共同确认余xx本人未在上述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余xx对上述合同上保证人签名盖章处的“余xx”签字不予追认。上述合同未经公证处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李xx交付了全新大连黑猫x-1型挖掘机1台,以及《黑猫挖掘机保养及保修手册》、《黑猫挖掘机保修卡》,李xx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起租租金x元,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向原告支付租赁租金x元,合计支付x元,欠付租赁本金x元一直未予支付。

李xx承租原告的挖掘机期间,原告于2008年7月5日至7月7日、于2008年8月19日、于2008年11月3日至11月4日、于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对出租的挖掘机提供了维修服务并填写了《售后服务报告书》。

诉讼中,李xx提出原告未履行维修和保养义务,李xx因请人维修挖掘机支付维修费用x元,因挖掘机故障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李xx损失x元。对此李xx举证如下:1、维修配件费用收据19份,拟证明李xx支付挖掘机维修费用x元;2、修路协议书,拟证明因机械故障导致李xx损失x元;3、拆屋、清渣、平整操场协议书,拟证明因机械故障导致李xx损失x元;3、整修水库涵管协议书,拟证明因机械故障导致李xx损失x元;4、协议书,拟证明因机械故障导致李xx损失x元;5、修路合同,拟证明因机械故障导致李xx损失x元;6、自来水改造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因机械故障导致李xx损失x元;7、整修水库涵管协议书,拟证明因机械故障导致李xx损失x元;8、调查笔录(杨汉武、曾祥贵),拟证明购买机器之后多次发生故障,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9、证人尹南宗、曾祥桂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购买机器之后多次发生故障,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证1、19份维修票据全部是非正规票据,没有1份票据证明付款人是李xx,没有1份票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李xx占有的编号为0521挖掘机上。同时部分出票日期超过保修期,维修的项目超出保修范围。证2、3、4、5、6、7,李xx举证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明明显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证8、9,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黑猫挖掘机保养及保修手册》、《黑猫挖掘机保修卡》、《合格证》;3、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签发的户名惠恩林的银行存折存款记录;4、编号为8085-0521的挖掘机《售后服务报告书》;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对“王辉”的签订合同行为予以追认,李xx对合同予以了签字确认,且原告已经向李xx交付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李xx对原告交付挖掘机的行为予以接受,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余xx本人未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余xx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依法不承担合同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该规定,原告与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李xx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李xx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x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xx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本院根据李xx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原告举证的《售后服务报告书》表明其履行了对工程机械的维修服务,相反,李xx未能提交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必要证据。李xx主张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证据不足。李xx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不履行保修义务给李xx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给付挖掘机租金x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租金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李xx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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