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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8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玉宽,云南邦克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大树营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海鸣,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孟庆伟,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繁,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海鸣,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孟庆伟,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云南省工行)诉被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业红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盘房公司)、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云南省工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玉宽,被告仟业红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孟庆伟,被告盘房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繁,被告综合服务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孟庆伟均到庭参加调解。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6月,盘房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威远街、庆云街、护国路北段三条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其委托仟业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工程。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仟业红公司拆除了原告云南省工行所有的青龙巷X号、财盛巷X号总计1422.96平方米的房产,1998年4月16日,云南省工行与仟业红公司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约定仟业红公司对拆迁的云南省工行的房屋进行原地就近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时间视原告地段选择实际操作时间而定,约为两年半。协议签订后,云南省工行按约迁出全部搬迁房住户,并将腾空后的房屋交给仟业红公司,但仟业红公司除向云南省工行支付了20万元的搬迁补偿费外,至今未按约定安置原告。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仟业红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在原告被拆迁房产所在地原地就近回迁安置。如仟业红公司不能按《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则应按2647.10元/平方米(原告的计算方法为:威远街片区新建商品房平均房价3000元/平方米减去原告应补的结构差价352.90元/平方米,乘以被拆迁房屋面积1422.96平方米。该地段平均房价如被告不认可,则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二、盘房公司和综合服务公司对仟业红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个月内连带提供安置房源(位置在昆明市X路以内)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

二、若被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不能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个月内提供安置房源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则由被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该五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止一次性连带支付款项(略)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放弃对被告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略).5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承担(略).80元,由被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各承担7110.9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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