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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疾病于同年8月10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下午4时,郭某乙驾驶拖矿车经过古丈县X乡X村刘立卫家屋前时,因碾压刘家坪场与刘立卫之妻田龙艳以及刘宴宾发生争吵。当晚,郭某乙打电话给刘立卫,要刘宴宾当面道歉,遭刘立卫拒绝了。2008年6月21日,刘立卫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邀约了张某丙、向某某及杨某海、包昌柱、张红雷,杨某海邀约了张清华、龙彦及胡杰,龙彦邀约了陈世海,刘立卫邀约了刘宴宾并叫刘宴宾买了两把斧头,之后又购买了八把菜刀。当天下午,双方在古丈县汽车站协商,但协商未果。此后,郭某乙多次打电话给刘立卫,称要找刘麻烦。2008年6月25日下午4时,刘立卫及罗某甲安排刘宴宾、向某某、龙彦、张清华、张某丙及杨某海、张红雷、包昌柱、胡杰一起携带菜刀、斧头等工具分乘两辆出租车到郭某乙家,张某丙、张红雷用菜刀将在郭某乙家中玩的鲁某某手臂、腿部砍伤。向某某、龙彦持菜刀、张清华持斧头将郭某丁手、脚、胸部等处砍伤。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丁伤为重伤,鲁某某伤为轻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郭某乙、鲁某某陈述;(3)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人刘立卫、张某丙、龙彦的供述;(4)法医学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邀约张某丙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现将被告人罗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郭某乙驾车拖矿经过古丈县X乡X村刘立卫(已判刑)屋前时,因碾压刘家坪场与刘的妻子田龙艳发生争执,刘宴宾(已判刑)见状便前来给田龙艳帮忙并辱骂郭某乙,继而也与郭某乙争吵。郭某打电话叫人前来帮忙,田龙艳见状也打电话告诉了正在古丈县城的刘立卫,之后刘便叫了10余人回到家中。后因双方叫来的人互相认识,便各自离开。当晚,郭某乙因不服气,便打电话给刘立卫,要刘宴宾当面道歉,遭到刘的拒绝。第二天上午,刘立卫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应帮刘处理此事。同日,罗某甲邀约了张某丙、向某某(二人已判刑)及杨某海、包昌柱、张红雷(三人均另案处理),杨某海邀约了人张清华、龙彦及胡杰(三人均已判刑),龙彦邀约了陈世海(另案处理),刘立卫邀约了刘宴宾并叫刘宴宾买了两把斧头,罗某甲又叫刘宴宾给张某丙、包昌柱200元钱购买了8把菜刀。当天下午,刘立卫便打电话给郭某乙,要郭某古丈县城汽车站协商,郭某意后,刘立卫便带刘宴宾、罗某甲、张某丙、向某某等人前去县城汽车站与郭某乙见面,双方协商未果。此后,郭某乙多次给刘立卫打电话问刘的去向,并称要找刘麻烦。同月24日,刘立卫便与罗某甲商量,趁郭某乙不备,把郭某伤砍残。同月25日下午4时许,当得知郭某乙正在家中后,刘立卫、罗某甲便安排刘宴宾、向某某、龙彦、张清华、杨某海去砍郭某乙,张某丙、张红雷、包昌柱、胡杰看管郭某其他人,防止为郭某乙帮忙。之后,上述11人携带菜刀、斧头等工具分乘两辆出租车来到郭某乙家,张某丙、张红雷用菜刀将正在郭某乙家玩耍的鲁某某手臂、腿部砍伤。刘宴宾见郭某乙后,便大声喊:“在这里”。郭某见刘等人后便往外跑,刘宴宾、向某某、龙彦、张清华在后面追,当郭某至本村X路上时被追上,向某某、龙彦用菜刀,张清华用斧头将郭某丁手、脚、胸部等处砍伤。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郭某丁伤为重伤,被害人鲁某某伤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及亲属已与被害人郭某乙、鲁某自愿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甲及亲属已给被害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被害人鲁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同时,被害人郭某乙、鲁某已向某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给予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郭某乙被砍伤后,向某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罗某甲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明2008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郭某乙驾驶运矿车经过茅坡村刘三(即刘立卫)屋外时,与刘的爱人以及另外一个年轻人发生了争吵。第二天下午,郭某乙邀约一伙人与刘立卫那一伙人讲和未果。6月25日上午郭某乙邀约了鲁某、罗某戊、杨某某、张某己等人去其家(位于古丈县X镇X村)吃饭。下午4时许,郭某乙在厨房做饭时,刘立卫带了一伙人持刀来到郭某,郭某乙见状便跑了,当郭某至黑潭坪小学路上时,被龙辉等三人追上,一阵乱砍。鲁某也被刘立卫的同伙砍伤的事实;(5)被害人鲁某某陈述,2008年6月25日下午鲁某在郭某乙家的客厅被刘三(即刘立卫)带了一伙人砍伤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刘立卫给其讲郭某乙要找他麻烦,要其帮助,之后其便喊了张某丙,第二天张某丙喊了五个青年人,刘立卫给了张某丙200元钱叫其买了五六把菜刀,我们喊的人与郭某丁人见面了,因害怕郭某乙有枪便离开了,之后郭某乙天天打电话要搞刘立卫等人,因刘宴宾带的钱用完了,被逼无法才商量去把郭某乙砍伤,之后其安排张某丙和刘立卫砍郭某乙,其和另一个人在守车,到边以后就把人砍了,后就都逃跑了的事实;(7)同案人刘立卫的供述,证明其爱人及刘宴宾与郭某乙先后发生争吵后,双方和解未果,郭某乙多次给刘立卫打电话并称要“搞”刘立卫。刘立卫与罗某甲共同组织刘宴宾、张清华、向某某、龙彦、张某丙等十一人购买菜刀、小斧头、乘出租车黑潭坪村砍伤郭某乙、鲁某某事实经过。所供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8)同案人张某丙、龙彦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参与砍伤郭某乙、鲁某某事实经过,所供情节与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人刘立卫的供述相吻合,与被害人的陈述亦相吻合;(9)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古公鉴字〔2008〕第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郭某乙所受的伤已构成重伤,鲁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x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及亲属已给被害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被害人鲁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罗某甲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罗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乙、鲁某某身体,将被害人郭某乙致成重伤,将被害人鲁某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虽没有直接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但其与同案人刘立卫组织实施报复他人,并邀约同案人张某丙等人参与犯罪,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中,郭某乙与本案的刘立卫发生纠纷以后,被害人郭某乙不通过正当途经解决,而是采取多次打电话的方法威胁刘立卫,以致诱发伤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害人郭某乙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罗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及亲属已与被害人郭某乙、鲁某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及亲属已给被害人郭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给被害人鲁某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同时,二被害人已书面请求本院对罗某甲给予从宽处理,罗某甲的犯罪行为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罗某甲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孔涯峰

人民陪审员张鲜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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