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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保生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保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丰山,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保生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6)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元月4日作出(2008)宛龙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山,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生诉称:1998年10月28日刘某某分二次向我借款12万元,出具两张各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向被告催要,被告已还x元,尚欠借款x元,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两张借条是我写的。但实际只借杨保生现金6万元,另承诺给杨保生分红款6万元,所以同时出具两张各6万元的借条,且已还原告x元。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各x元的借条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主张借原告x元,承诺分红给杨保生x元,因生意没做就没有再说的事实,由于原告称x元是借给被告的,另x元投资给被告合伙做生意的,因生意未做,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今借杨保生现金陆万元整(x)1999年10月28日前按季度按比例归还。现原告持有二张x元的借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中x元是给原告的分红款。被告主张已还原告x元的事实,其中x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有2000元无收条原告认可。尚有2000元被告无证据原告否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x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x元被告称是双方做生意后承诺给原告的分红款,但原告否认,因此该笔投资款已转化成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扣除已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杨保生本金x元。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公。理由如下:原审我当庭陈明其中6万元是承诺的分红款。原告也认可另6万元是投资给被告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本质上并非是借款,且原告拿不出转化为借款的任何证据。原审认定并支持原告该债权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是原仲景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投资6万元用于合伙做药材生意,且原告本人亲自持公司合同书、药品许可证、合格证同公司人员去云南考察。因此,被告借原告6万元是职务行为。原判错误,严重损害我的合法利益。请求再审查明争议事实,撤销原判。另我本人同意代原公司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扣除已偿还部分)。

被诉人(原审原告)杨保生答辩称:刘某某个人借我款项12万元与被告任职仲景医药公司经理无关,现有刘某某个人出具的二份借据予以印证。被告刘某某个人还我款项x元有我出具还款收据注明:“庆山还款”证实,被告称第二份借据是承诺分红款我不认可。双方没有合伙经营事实,那有分红的说法。我参与仲景公司去云南考察经营大烟壳业务,但因其非法故退出不再参加。综上,我持有被告本人书写的二份借款12万元借据。该借据为不变书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一、南阳市仲景医药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4日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为刘某某。公司股东分别为南阳医药工业公司、潘庄村委、张勇岚、郭玉华、耿昕、周清珍。2003年1月27日,该公司以(2003)第X号文上报南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将仲景医药公司变更为仲景百信有限公司,但最终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仲景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将本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仲景百信医药公司。仲景医药公司实际经营至200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活动。刘某某任公司经理期间,于1998年10月28日给市医药公司退休人员杨保生出具借据二份。第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保生现金陆万元正(x)1999年10月28日前归还。98.10.28。刘某某签名。刘某某对自己出具该份借据后实际收到杨保生给付借款6万元无异议。称已还杨保生x元,杨保生对此还款认可。另称该借款未有约定利息。

二、当事人的第二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保生现金陆万元整(x)1999年10月28日前按季度按比列归还,刘某某98.10.28。原被告对该份借据争议较大。诉讼中,原告杨保生称:该笔借款为个人意向性投资款,原欲和刘某某合伙做药材生意,因二人合同未签,合伙经营关系尚未确定,所以存入七一路中行是活期存单,刘某某出具借据当天,杨保生实给刘某某现金6万元,另给刘某某验看中行6万元的活期存单,因此刘某某为其出具二份各6万元的借据,合计借款12万元。同天,杨保生与刘某某所派采购人员一起到云南考察药材生意,在七一路营业部办理汇款12万元至云南的汇票,汇款人为杨保生。被告刘某某称:虽本人给杨保生出具各6万元的借据,但第二份借据6万元是双方欲合伙做药材生意的意向性分红款,并非是借款。且借据明确该款按季度按比例归还。另外,借款属公司经理职务行为。经本院再审查证:1、本院调取七一路中行营业部1998年10月28日的定活两便存单证实:杨保生原存入中行的活期存款x元,于1998年10月28日取出。2、本院调取中行1998年10月28日汇至云南的汇款额为x元,汇款人为杨保生。3、1998年10月28日杨保生填写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杨保生,借支事由:公出借用货款,人民币壹拾式万元整,借支单原件现在刘某某手中。杨、刘某此无异议。4、刘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杨保生退回原取货款拾壹万伍仟元整,报销费用伍仟元正,合计拾贰万元正(原取盖章合同已收回)11.24。刘某某称该收条内容系收到杨保生归还原借用公司款项,与借原告款项无关。

另查明,一、再审诉讼中,刘某某提交原仲景医药公司会计王建荣证言,欲证实:1998年10月28日杨保生投入仲景公司合伙做生意款6万元,是公司会计王建荣从中行取出。刘某王建荣现在洛阳市打工,无法联系,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通知王建荣到庭接受质询。2、刘某某提交卢富民证言,欲证实:1998年10月28日至11月初,卢富民受仲景公司经理刘某某委托,持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同杨保生(杨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二人一起到云南省盈江县考察药材市场期间,杨、卢同住盈江县招待所,晚上,杨保生告诉他杨本人投资给公司6万元和公司合伙做生意,刘某理称预计投资款一年能分红6万元,杨让刘某6万元分红款也打成借条交给杨保生本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刘某某未能通知到卢富民到庭。另刘某某提供证人孙某某证言,欲证实6万元分红款的情况,刘某某称自己年老体弱,无法找到上述证人。

二、本院依据当事人争议内容,通知被告刘某某限期内提交原仲景医药公司98年财务帐目及公司其它股东情况,刘某双方纠纷已事隔10年,原公司股东和公司财务帐目及财务人员均已查找不到,亦无电话可供联系。本人同意代公司承担杨保生债务x元。(6万元扣除已还的x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因其向原告杨保生借款,为杨出具借款各6万元的借据,虽被告对二份借据系本人书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第二份借据书面明确按季度按比例归还,并非是借款6万元的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且认为借款系履行原公司经理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双方当事人为此纷争数年。经本院再审查证,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申诉事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保生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刘某某当庭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未到庭陈述的证言内容和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采用诉讼证据条件和证据无证明力,对此,本院再审不予采信。3、刘某某称借款系履行原公司经理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同期该公司财务帐目和公司股东到庭予以证实。故刘某某辩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保生持真实、合法的债权凭证,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权,要求其偿还借款12万元(扣除已付x元),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证据扎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再审申请人,对其申诉事项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据此,原审认定当事人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诉讼费4450元,再审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吉亭

审判员:李英生

审判员:杨殿娜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丁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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