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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0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并先行羁押,2009年6月1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古阳镇社会青年吴某某(已判刑)将向某阳镇居民粟某跃(已判刑)索要赌资的双溪乡X村民粟某某砍伤后,其因害怕粟某某邀人报复,便打电话先后将被告人彭某甲及罗某某、向某某、杨金勇、李某乙(均已判刑)、彭某戊(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叫至古丈县城“时红宾馆”X房间,商议报复对方。同时,吴某打电话向某阳镇社会青年卢东升(已判刑)借枪,卢为吴某人提供了三支猎枪、三支仿“六、四”式手枪。之后,吴某某带被告人彭某甲及向某某、彭某戊、李某乙、罗某某等十余人持刀、枪在古丈县城寻找粟某某的同伙,当吴某某、彭某甲等人在县林业局外公路处找到被害人龙某江及梁某等双溪乡X村民时,吴某某、彭某甲等人即持刀、枪冲向某雪江等人,同案人彭某戊用猎枪将龙某江击倒在地,龙某枪击致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而当场死亡。

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故意杀人罪的证据:(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粟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向某恒、吴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向某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4)尸体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吴某某等人的邀约下,非法持枪、刀等凶器共同对他人实施报复,导致被害人龙某江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将被告人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明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甲是受同案人吴某某邀约参与犯罪,在参与作案过程中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东升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彭某甲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10月间,粟某跃(已判刑)因打牌欠了张绍亮(古丈县X乡人)的5000元钱一直未还,粟某某(古丈县X乡人)得知该情况后,便于2008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邀约了同村的梁某等人去取粟某跃欠张绍亮的钱,与粟某跃等人发生冲突,吴某某(已判刑)将粟某某砍致轻伤。当日吴某某把砍伤粟某某的事告诉了罗某某(另案处理),并要罗某同去古丈县城新城医院治疗伤口(吴某砍粟某某时将自己的左手划伤)。当吴、罗某人从新城医院处理完伤后,在该医院门口聊天时看见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年青人(古丈县X镇X村人),吴某某认为是粟某某叫的双溪乡人报复,便与罗某某走到罗某县城“时红宾馆”开的X房间,罗某某叫人送来了两把菜刀和两把砍刀。吴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向某恒(另案处理)、杨金勇(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等人,之后吴某某又给卢东升(另案处理)打电话借枪。卢东升将其随身携带的三支仿六四手枪送到吴某某所在的“时红宾馆”房间,并让李某乙(已判刑)和李某丙(另案处理)到自家沙发后面将其私藏的三支长猎枪也取到该房间。之后,吴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戊(另案处理)和李某丁(另案处理)。李某乙将从卢东升处取来的三支长猎枪放在床上,向某某、彭某戊、李某乙各拿了一把长猎枪及一发猎枪子弹,吴某某、彭某甲、罗某某三人各拿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枪分好后吴某某便带着被告人彭某甲、向某某、彭某戊、李某乙、罗某某、向某恒、李某丁、李某丙、杨金勇及罗某某带来的五、六个罗某溪人手持刀、枪分坐三辆的士来到县农行外,吴某某给了向某恒100元钱叫他与彭某甲、李某丁等人去找双溪人未找到。后卢乐升打电话告诉吴某某等人双溪人到县人民医院,吴某某、彭某甲等人得知后便往县医院走,当走到县于连城隧道时,看到两个双溪人乘一辆摩托车从县医院方向某来,吴某某等人未能追上,此时车号为湘x的的士车从县医院方向某来行至县林业局外公路时被吴某某、彭某甲等人拦住,车上坐着龙某、田文、龙某某、田金(均系双溪乡X村人),车被拦住后,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认出是双溪人,吴某某等人便将车围住并敲打车子玻璃叫开门,彭某甲持枪围在车后侧,持枪踢车门。吴某某走到车子门右后门边把门打开,一手把坐在车门边的田金头发抓住,一手掏出手枪指头田金叫其下车,田金挣脱后关上车门叫司机强行把车开走。湘x号车被围时,跟随其后的湘x号的士车上的梁某、龙某江、龙某(均系双溪乡人)等人看见后,便下车前去帮忙,这时吴某某、李某乙、彭某戊、罗某某、彭某甲、向某某等人都拿着枪、刀冲向某某等人,吴某某用手枪指着梁某打了一枪,没打响,梁某等人看见对方有枪即调头往回跑,当梁某跑到县林业避围墙上一个缺口处时,向某某端起猎枪朝梁某开了一枪,打在围墙上,几秒钟后,彭某戊朝龙某江开了一枪,打中龙某江左背部,龙某江当即倒地,吴某某及罗某某带的几个罗某溪人又持刀朝龙某江头部、背部、腿部等乱砍,之后才逃离现场。龙某江因枪击致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而当场死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龙某江的亲属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亲属已按协议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x元;同时被害人亲属已在协议中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生效后留古丈县看守所服刑,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3)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中,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09年6月7日在浙江萧山市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并异地羁押的事实;(4)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吴某某等人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事实;(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了在同案人卢东升出租屋内搜查出来并依法被扣押的枪支系被告人彭某甲及吴某某等人作案时所用枪支;(7)证人梁某、粟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08年1月12日晚,梁某、粟某某、龙某某及被害人龙某江等人乘坐车牌号为湘x和湘x的士车,从县X街上行驶时,在县林业局围墙外被一伙人持刀、枪拦住,并开枪将龙某江打死的事实;(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2日,吴某(指吴某某的曾用名)给被告人彭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时红宾馆二楼的某房间,彭某房间后,吴某告诉彭某甲说自己跟人打架了,让彭某甲帮忙去报复砍他的人,彭某甲当即就答应了。后卢东升和李某乙来房间送枪,吴某递给彭某甲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分好枪后,吴某就带领这帮人上街去找双溪男青年。案发后,彭某甲给交枪时跟其走在一起的向某恒。(9)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时红宾馆房间,当李某乙和彭某戊将枪拿来后,吴某某给了罗某某和彭某甲每人一把仿六四式手枪;x`%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卢东升提供枪支以后,吴某某分给了彭某甲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和一发子弹,被告人彭某甲并共同参与了本案的事实;x%同案人李某乙、向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围车时,彭某甲参与了围车,并踢了出租车的事实;x%同案人李某丙、向某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参与本案时,持有手枪一支,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的事实;x%尸体勘验笔录及尸体勘验照片,证明死者龙某江被他人用火器击中胸背部,造成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大出血死亡的事实;x%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吴某某等人的邀约下,非法持枪、刀等凶器共同对他人实施报复,导致被害人龙某江死亡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受吴某某邀约,伙同吴某杰、向某某等人持刀、枪报复他人,造成被害人龙某江遭枪击后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经审查核实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其一,被告人彭某甲是受同案人吴某某邀约参与犯罪,其虽在犯罪过程中持有枪支,但其未直接对被害人龙某江实施加害行为;其二,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犯罪主观并非要致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遭同案人枪击所致。因此,被告人彭某甲在本案中尚不属于主犯地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是主犯,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鲁某某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龙某江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彭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已在协议书中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甲给予从宽处理,故对彭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彭某甲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人民陪审员张鲜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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