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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丙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某,女,1968年出生,系受害人范某中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甲,男,1998年出生,系受害人范某中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乙,男,1939年出生,系受害人范某中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丙,女,1942年出生,系受害人范某中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戊,经理。

上诉人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下称零担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下称华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x.8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邢某某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范某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丙作为范某中的近亲属已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零担货运公司、华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邢某某等四人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属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丙对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的起诉。

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2008年1月10日李达司机王小光超速行驶,与豫x号车相撞,造成范某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光负主要责任,周安平负次要责任。2、邢某某等四人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起诉车主李达,(2008)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解决的是李达承担的主要责任。3、零担货运公司、华县保险公司是李达申请追加的被告,邢某某等四人坚决反对追加,主要目的是,零担货运公司在华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自身保险等等,留在以后诉讼。虽然华县人民法院追加,没有判决零担货运公司、华县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是因为邢某某等四人不同意追加。4、邢某某等四人起诉零担货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华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1月16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零担货运公司、华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零担货运公司、华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既判力依法应受到维护。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其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该裁判的内容提出争议,再行起诉;其二,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不同的另一个裁判。故一审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正确,本院对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赵某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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