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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冷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冷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冷某某承包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在山西省左权县X路工程,聘请我为带班人,当时约定,四、五二个月每月1500元工资,六至十二月每月2000元,2006年元月至二月每月360元,2007年七至九月,我家属在工地做饭,每月500元工资,施工结束后所欠工资未某,第三人表示工程款已付清,要求被告冷某某支付我劳动报酬x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冷某某承包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在山西省左权县X路工程工地,月工资1500元,2005年5月,工地负责人因故到其它施工单位,该工地随由原告负责。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期间2005年4月至12月工资未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施工,虽未某订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原告工资一直为1500元,随后虽没变更工资待遇,仍应按原工资继续履行。原告起诉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认可;要求从2005年5月至12月工资为2000元及2006年1月至2月工资待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其爱人工资待遇,属另案问题,不属本案所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冷某某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冷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审判员:白小育

代审判员:刘家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尚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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