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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胜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与牛某某因争服务员一事,两人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的“艳艳美容美发”店里发生争吵,继而打起架来。牛某某的男友肖某闻讯赶至“艳艳美容美发”店,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将肖某砍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肖某二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与牛某某因争服务员一事,两人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的“艳艳美容美发”店里发生争吵,继而打起架来。牛某某的男友肖某闻讯赶至“艳艳美容美发”店,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将肖某砍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肖某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将其砍伤;

3、证人牛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4、(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情况;

6、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肖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并赔偿到位;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作案的过程,且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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