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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航宇路第XX及望湖路X路的交汇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多次向买毒人XXX品海洛因共计5.6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X,009年11月间,其在榆阳区X路月亮湾宾馆及航宇路XX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五次向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4.2克;在望湖路X路的十字路口,其与高浪各出资100元、艾平出资300元,三人合伙向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的手机号码是x。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1月间,XXX区X路、航宇路第XX及望湖路X路交汇的十字路口,以每克250至350元不等的价格6次向其购买海洛因共计5.6克(每克300元的价格4次购买4克,以50元购买0.2克,以500元购买1.4克)。其中一次是XXX话联系,到了交易地点(望湖路X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才发现是三人合伙买毒品,因其中一个他不认识,所以他只卖了1.4克毒品收了500元。

2、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望湖路X路交汇的十字路口附近的XX宾馆,以每克3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十五次向买毒人XX毒品海洛因11.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09年11月间,他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在望湖路X路交汇的十字路口的X嘉宾馆附近,共十五次向王某购买毒品11.2克,其中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四次、以0.4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一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十次。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1月间,XX每次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并商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在望湖路X路交汇的十字路口的万嘉宾馆附近,十五次共向XX贩卖11.2克(0.2克100元的价格贩卖四次、以0.4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一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十次)。

3、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X巷口,以0.2克100元的价格十一次向买毒人XXX毒品海洛因2.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X证明,2009年11月间,他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十一次向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2克。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1月间,其开始与XXX交易毒品,其共十一次,向XXX贩卖毒品2.2克,交易地点在榆阳区X路XXX家所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

4、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9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一块,经称量重量为1.29克。

(2)、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送检报告及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从王某处提取的1.29克可疑物取其中0.34克进行毒品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缴获的海洛因1.29克克上交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4)、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及买毒人XX、XXX、XXX尿检均呈阳性,证明上述四人进期吸食过毒品。

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29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某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11月间,在榆阳区X路、望湖路、驼峰路等地分别向买毒人XXX、XXX、XX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9克及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1.29克毒品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有买毒人XXX、XXX、XX的证言、扣押及称量笔录、毒品鉴定结论书、毒品上缴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时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买毒人XXX、XX、XXX均证实王某曾多次贩卖毒品,且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XXX、XX、XXX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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