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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慧、冯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其理由是:根据2005年7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市政(2005)X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及2005年8月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函(2005)X号文件《关于认真落实驻市政(2005)X号文件精神抓紧做好县乡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函》精神,对县(区)乡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与乡镇机构分离,且县、乡两级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要在2005年10月底完成。经庭审查明,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4年11月,上蔡某人民政府递交的李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乡(镇)土管部门审核意见栏中显示上蔡某洙湖镇土地管理所签属“该宗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手续齐全,来源清楚,符合用地条件,同意登记”的意见,并加盖有该土管所的印章,这说明当时李某某申请颁证时,是洙湖镇土地管理所亲自为李某某宅基进行调查、丈量的。2005年8月以后乡(镇)土管所才归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在此之前土管所一直是镇政府的下属机构,所以洙湖镇土管所在此之前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代表洙湖镇政府的行为。洙湖镇人民政府当庭答辩其不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土地证,其理由不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和李某某分户登记表审核栏中所签署的审核意见的。上蔡某人民政府在2004年11月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洙湖镇人民政府当时是清楚的,故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洙湖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洙湖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持已被法院确认无效的宅基地使用证,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村委及洙湖镇土管所出具手续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当时洙湖镇政府得知后,向上蔡某土地局反映了情况,提出不要为李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要求;洙湖镇政府在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分户登记表上签章时,该争议的土地证尚未颁发,因而,本案的诉讼期间不能从此时算起;洙湖镇人民政府一直到2009年3月份通过有关村民的反映,才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洙湖镇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再者,本案涉及的土地系洙湖镇人民政府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已管理使用多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上蔡某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答辩称,在2004年李某某的分户登记表上有上诉人洙湖镇土地管理所的审核意见,因该土地管理所在当时是上诉人洙湖镇政府的下设机构,其行为应视为是洙湖镇政府的行为,同时也说明洙湖镇政府在此时已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证的事实。因而,上诉人洙湖镇政府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洙湖镇土地管理所在李某某的土地分户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应视为洙湖镇政府在那时已得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就争议地登记颁证的情况,再者,2004年李某某是通过洙湖镇土地管理所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上诉人洙湖镇政府在那时也应当知道该证的存在,因而,洙湖镇政府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洙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洙湖镇人民政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由于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洙湖镇人民政府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内容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洙湖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依据不足。虽然洙湖镇土地管理所在李某某土地申请登记时,签署有审核意见,但这只是上蔡某政府办理土地登记中的一个环节,上蔡某人民政府也不必然就根据土地管理所的审核意见为申请人李某某颁证,因此,上诉人洙湖镇土地管理所虽签署有审核意见,但并不能证明洙湖镇人民政府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洙湖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洙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蔡某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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