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略)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本科文化,干部,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第三人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干部,住(略)。
第三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干部,住(略)。
第三人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干部,系第三人杜某甲、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住(略)。
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某某、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诉称,商丘市睢阳区房地产管理所于1999年6月22日颁发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将所有权人分别为杜某乙、杜某甲、崔某某的座落于“城外电业局家属院”的建筑面积为218.93的三套房子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商丘县农行”。上述被抵押的房屋属原告与原告单位职工共有,后经房改,收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得知该房已被抵押给原“商丘县农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即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是由商丘市电业局郊区供电公司、商丘市电业局郊区分局更名而来。原商丘市电业局郊区分局于2000年9月16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商丘市信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认定,截止2000年9月20日,商丘市电业局郊区分局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本。后根据河南省电力公司豫电(2001)X号文件精神,商丘市电业局郊区分局更名为商丘市电业局郊区供电公司。2006年5月26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决定商丘市电业局郊区供电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即本案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为其主管部门,对其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设定抵押的三套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杜某乙、杜某甲、崔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中没有共有人名称,原告诉称本案设立抵押的房屋归原告及其职工共有,后经房改,收归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和第三人杜某乙、杜某甲、崔某某没有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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