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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姚某甲之子)。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特殊的情况下相识、同居,198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经济、子女等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至1997年原告大病一场,根据医嘱,原告不能生气,但被告不仅不关爱原告,反而经常用卡经济等,制造生气。近年来,被告发展到不给原告做饭,不及时给原告看病,只顾自己玩,根本没有夫妻恩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二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1997年、2003年、2005年住院,均是由我在医院照顾,他的儿女们都没到医院照顾,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其子处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有原告举证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华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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