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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葛××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毕献星和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各种琐事发生争吵,在生活上互不关心体贴。2008年2月13日,被告趁原告病重昏睡之际将全部用品拉走,并带走全部存款,被告派人多次央告,但被告拒不回家。2008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目前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结婚25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趁原告病重昏睡之际将全部用品拉走,被告并没有不回家,不回家也是迫不得已。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无工作收入,原告应给与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被告葛××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30日在原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较好,未直接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也未再生育子女。自2007年5月始,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及外孙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感情因此发生危机。2008年2月,双方的矛盾再次升级,被告回邓州老家其女儿处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调解双方矛盾不能缓解。2008年6月,原告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和解,仍处于分居状态。致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系南阳市农科所退休干部,现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葛××为家庭妇女。1996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房改,单位根据原告的级别工龄配偶情况等条件给与了原告优惠之后,原告在缴纳x余元购房款后,从单位购得位于南阳市X街X号下二上二面积为115.33房改房一处。1998年5月5日,南阳市房管局为该房颁发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2001年2月2日,原告自立遗嘱一份,声明其百年后该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至被告去世,之后该房屋由原告的女儿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等。原告称该遗嘱被告同意但庭审中被被告否认。2009年9月1荆罕形贤裟醒锸m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9月21日,该所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房价值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带走夫妻共同存款本息约8万余元,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银行存取款记录。经本院多次调查,2009年9月7日,由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梅苑分理处向本院出具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2005年11月22日户名为陈××的存款为x元的账户已于2008年6月21日销户,其余户名为葛××的数额不等的三笔存款均于2007年2月~7月销户。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存款均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支取并已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同时认为双方自2008年2月分居至今按原告每月4000元工资计有近x元的收入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同时要求如离婚,原告应给与经济帮助。原告称分居期间有x元的收入但已生活支出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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