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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程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程某及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程某的起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月16日,被告程某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使用一年,到期本息结清,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制订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低还清欠款本息33万,并以火车站门面房作抵押。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辩称:2005年春上我和别人合伙承包唐信公路唐河段,2006年上半年结束,共投资100多万。先借程某十几万,又借王某某28万,还借我姐程某10万。梁某某都知道。原来没做过工程,做赔了,赔了将近50万。借三人的款都没有偿还。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借据完全是原告与另一被告程某恶意串通后,凭空虚构和伪造的,伪造借据的目的是欲图掠夺、侵吞梁某某的合法财产。且原告所谓的借据与其诉请不具备关联性,原告王某某诉称借款发生在2005年1月16日,但其提交的借据则是2005年12月20日,且其提交的2007年9月30日所谓还款计划,是王某某与程某之间的约定,与梁某某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程某系朋友关系。梁某某与程某原系夫妻,2008年11月因双方感情不和两人已经诉讼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程某称借有原告的款项,因原告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程某所称的债务问题。2006年10月18日,梁某某和程某将其位于南阳市火车站门面房赠与其子程某所有,原告在本案中,原本提起有撤销两被告对程某的房产赠与行为的请求,后又撤回该请求,另行立案解决。

原告在诉状中称程某向其借钱的时间是2005年1月16日,在庭审中提交借据复印件落款却是2005年12月20日,并当庭对借款时间纠正为2005年12月20,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09年9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今借王某某现金贰拾捌万整,月息壹分,借款使用一年,到期本息结清(南信高速工程某)借款人程某。2005年12月20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本人程某,原借王某某现金共计贰拾捌万整,本息合计三十三万元整,协商於2007年年底前逐步还清,如不能还款,愿意火车站门面房抵偿,原借条收回,还款人程某。2007年9月30日。

庭审过程某,被告程某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并称借款用于其承包的高速公路所用,但工程某损,且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梁某某也知道该款。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和程某的辩称均有异议,并提供了程某之父程某功和王某某、程某、程某三人的谈话录音及程某和程某功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谈话内容涉及到了从梁某某处得到多少财产等等,以证实原告所诉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5年12月20日借条复印件,2009年9月30日还款计划、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出示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被告程某欠其借款33万元,提供有程某亲笔书写的借据或还款计划为凭,且程某对借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故程某应承担限期清偿的责任。虽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借款时间存在与借据不一致的地方,但原告已当庭以诉状存在笔误为由予以纠正,故以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时间为准并无不当。二、原告所诉的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按照相关规定及常理,程某应将其所借款项情况告知梁某某但未告知,程某称该款用于其承包的高速工程某亏损,且梁某某知情,梁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某工,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借款让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程某自认该债其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其应限期清偿。由于原告诉称的33万借款中,28万为本金,5万为利息,按照利息不能重复计息的规定,被告对诉争的款项应自起诉之日按本金28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4月1日依x元的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蒋娜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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