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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在古丈县X镇粮站附近一网吧上网,石某丙(已判刑)见吴某锋戴有金项链,遂产生抢劫之意,便打电话邀约在吉首的石某乙(已判刑)去抢劫,石某乙表示同意并邀约了被告人石某甲及陈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杀猪刀等作案工具,从吉首租了一辆微型车来到古丈县X镇找到了石某丙。因石某乙、石某甲系默戎镇本地人,石某丙叫二人在网吧外等候,随后便带陈某某、张某等人指认了吴某某和钟某某。之后,陈某某、张某、石某乙、石某甲等人走到公路上正在商量如何去实施抢劫时,钟某某、吴某某已从网吧走出往吉首方向走。陈某某、石某甲等人便上了先前从吉首租来的微型车并叫司机开车跟随钟、吴某人。钟、吴某人见后面有车开来便挥手示意搭车。待钟、吴某人上车后,陈某某、张某、石某乙等人立即用刀威胁将二人控制,并叫司机往吉首开。途中陈某某等人将吴某某的一台波导红色直板手机、一条银项链、八百余元现金,以及钟某某的一台桑达牌滑盖手机和五十元现金抢走,途中石某甲与陈某某等人一起对钟、吴某人实施了欧打行为。后陈某某、石某甲等人为了索取到更多财物,于当晚又将二被害人挟持至吉首乾州“新城招待所”X房间,直到次日凌晨。所抢的手机及项链被陈某某、石某乙、张某拿走,其余八百五十元赃款被陈某某、石某甲等人挥霍一空。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某、钟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的陈某;(3)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张某、石某乙、石某丙等人的供述;(5)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现将被告人石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在古丈县X镇粮站附近一网吧上网,石某丙(已判刑)见吴某锋戴有一条金项链,遂产生抢劫之意,便打电话邀约在吉首的石某乙(已判刑)去抢劫,石某乙表示同意并邀约了被告人石某甲及陈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杀猪刀等作案工具,从吉首租了一辆微型车来到古丈县X镇找到了石某丙。因石某乙、石某甲系默戎镇本地人,石某丙叫二人在网吧外等候,随后便带陈某某、张某等人指认了吴某某和钟某某。之后,陈某某、张某、石某乙、石某甲等人走到公路上正在商量如何去实施抢劫时,钟某某、吴某某已从网吧走出往吉首方向走。陈某某、石某甲等人便上了先前从吉首租来的微型车并叫司机开车跟随钟、吴某人。钟、吴某人见后面有车开来便挥手示意搭车。待钟、吴某人上车后,被石某丁等人用刀控制,张某即抢了吴某有的一条银项链和100余元现金。当车行到龙鼻火车站对面上坡地段时,吴某车厢跳出,滚在公路上。之后,陈某某、石某丁抓住吴某强行推上驾驶室后排控制住。陈某某又抢走吴700元现金及一部红色直板波导手机。在吴某抢的同时,石某丁等人抢走了钟某5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滑盖桑达手机。当车行至湘泉酒厂公路地段时,陈某某、石某丁等人发现项链不是金的,便商议继续向吴、钟某人要钱,被告人石某甲与陈某某等人一起对二人实施了殴打,要二人向家里打电话要钱。钱没有要得后,又将吴、钟某人强行带至吉首市乾州“新城招待所”X房间内,直到次日凌晨。所抢的手机及项链被陈某某、石某乙、张某拿走,其余850元赃款被陈某某、石某甲等人挥霍一空。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某、钟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吴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吴某抢手机被石某丁拿走,吴某抢银项链被石某乙等人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银回收店的胡某某,钟某抢手机被张某拿走。所抢850元赃款被陈某某、石某甲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报案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及侦破情况;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情况;⑶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约10点左右在古丈龙鼻被一邦年青人抢走800元钱及一部红色直板波导手机,遭到一邦人的殴打以至后来被强行带到吉首市乾州“新城招待所”经过的事实;⑷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约10点左右,其与吴某某从网吧出来在回去的路上即龙鼻公路X路处遭到八九个年青人的抢劫,并受到殴打,被抢走现金50元及黑色桑达滑盖手机一部,以至后来被强行带到乾州“新城招待所”经过的事实;⑸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约一点钟某右,六、七个年青人开了一辆白颜色的双排座货车到达其店外,之后开了二间房,约三点多钟,几个年青人又都出去了,最后发现两被害人的事实;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的某一天,三个青年人至其金银回收店以60元的价格向她卖了一条银项链的事实;⑺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5月27日,石某乙接到石某丙的电话后讲古丈龙鼻有一个人戴一条金项链在上网,约其一起去抢。之后,与石某乙等人租车去龙鼻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0余元及手机、银项链等物,以及把二被害人一直控制在吉首前后经过的事实;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石某乙、石某丙等人的供述一致,证明了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石某甲携带凶器参与了陈某某等人的抢劫犯罪活动,事后并一起挥霍赃款的事实;⑼古公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钟某锋遭陈某某等人抢劫过程中被殴打,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⑽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甲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伙同陈某某、张某等人参与抢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陈某某、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石某甲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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