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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2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早晨,原告在高桥大市场南茶叶城做烧饼生意。因被告夫妻欺善霸市,把推车摊子摆在我儿子摊位正前方不足0.3米之距离,这时候我儿子把自己的摊位移到另一边。被告的妻子紧接着第二次又把摊子放在我儿子的摊位正前方,就这样发生了争吵,我儿子推了他的推车一下,被告就动手打我儿子,并用电动车上的伞架铁脚凶恶地朝着我老公胸部猛力地锤了一下,我老公忍着疼痛报了110,我老公和被告去了高桥派出所后,紧接着被告的姐夫常启怀和他的妻子过来辱骂,并威胁我儿子讲:“自己是社会上混的”。并扬言,“要弄死我儿子”。经警方调解后,在当天下午,被告又带了5—6人来到我摊位上闹事(身上并带有匕首),被我老公和旁观者说和。哪知道他有这样阴险毒辣,在第二天,2009年12月28日早晨,中间人叫我老公父子俩注意一点,说:“被告他们今天准备闹事”。中间人对此事给我们进行劝解说和了。原告信以为真,以为不再闹事了。第二次发生在2009年12月28日中午一点半左右,被告与常启怀俩人早有预谋,作好了准备在我摊位面前,被告的妻子手拿火钳,姐姐手拿油锅里滚烫的铲刀,气势汹汹地来打我,这时我空手直拳,奋不顾身地抓住被告的姐姐手中滚烫的铲刀,在扭打中我夺下了铲刀朝常启怀的妻子的头上划了一下。被告和他姐夫常启怀不仅没有制止,反而还把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得遍体磷伤,昏倒在地,我儿子只是劝解喊着:“不要再打了,再打就会出人命了”他们还把我儿子作死地打,他们兄弟俩并且还口出狂言:“打死老婆子,再打死她儿子”。这时候疯狂的被告两兄弟,一个手拿木棒,一个手拿铁棒把我儿子追赶200多米远后,被告夫妇和他姐夫妇两家四人闻此惨景,而离开了现场。这时巡警110到了现场,我老公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后再处理。旺旺医院医生诊断结果为肋骨折断,手上二级烫伤,身上有多处伤痕,法医就我的伤势做了鉴定,身上为多处微伤。原告多次请求高桥派出所警官与被告协商处理解决问题,被告不但屡不配合派出所负责同志的调解,而且还多次口出狂言:“要打死我儿子,出钱没有,要坐牢就坐牢”。在2010年元月8日,被告又到我摊位上闹事,并威胁恐吓我老公父子,让我老公父子俩作好心理准备,随时要把我老公父子俩搞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4082.30元、住院陪护费用和开支120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x.30元。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摆摊发生纠纷引发动手,并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桥派出所)处理。第二天即2009年12月28日中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高桥派出所报案后,于同日下午到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3日出院。2009年12月29日,经高桥派出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该中心于同月31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头皮血肿、右胸第4肋骨折、双手掌多处皮肤挫擦伤及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多处)。2010年1月13日晚,经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但被告最多只愿意承担2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82.39元,原告只主张4082.30元;

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餐饮业年平均x元计算,x元÷12个月×2个月=2459.2元。

上述事实,有受理纠纷登记表、报警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人日清单、住院、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核定的金额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陪护费用和开支120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82.3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45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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