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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范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晚22时,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青少年宫附近王某某租赁房内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和吸食毒品的曹XX等人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包毒品疑似物中,其中3包检出有海洛因,其余未检出。3包土黄某粉末物品检出含有海洛因(重12.08克)。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李XX、曹XX、王XX、王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公(禁)社戒决字【2009】第X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房里搜出的毒品、电子秤、及吸食毒品工具的照片、情况说明、(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平)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鉴定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2.0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晚22时,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青少年宫附近王某某租赁房内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和吸食毒品的曹XX等人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包毒品疑似物中,其中3包检出有海洛因,其余未检出。3包土黄某粉末物品检出含有海洛因(重12.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5日晚上,我和我对象“小芳”在家里,一个叫“娇娇”的朋友(女的)来我这里买毒品,到后说了一会儿话,王XX,王XX来了,“娇娇”给我100元,我给她包了一包“老黄某”(毒品的一种),娇娇在那吸了两口,就走了,刚开开门,你们就冲进来把我们抓了,并且还在我家里搜出了四包毒品,其中一包是真的毒品,其他三包是“底”(用来掺在真毒品里)。我以前就吸大烟,都是从五一路瞎子老婆那买的毒品。2006年6月3日,我去驻马店进了六克“老黄某”回来又加了一些底,一边供应我自己吸,一边卖给去找我的人吸。当天晚上,我和我女朋友曹XX,“娇娇”,还有一个抱小孩的女的(她吸没吸我没看见)吸毒品了。王XX、王XX来找我是说想租我房子的事哩。王XX以前吸毒,现住戒了,王XX现在吸,但是没有上瘾。我出去外边,别人看见我像吸大烟的,就问我有东西没有,我说没有,他们说有了就给点,都是弄这的,可难受,就这样我把他们领到家里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他们去了有两三回就不去了,嫌东西不好。

到我那买毒品的有一个叫四的,还有一个叫三的,还有一些我不知道叫啥,一共有四个人,对了,我想起来了,有一个叫德功的,还有一个叫娇娇的,就他们几个人。

2、证人李XX证言:2009年6月5日21时许,我到“四”(大名叫王某某)那(青少年宫对面),到那后说了两句话,又进来一男一女,我就给“四”100元钱,“四”给我装了点“老黄某”(毒品的一种),我就在那吸了,吸完走时,你们就进来了。我以前在王某某那里买过三四次毒品。2009年5月底是第一次,是王某某卖给我三百元钱的毒品(老黄某),第二次是6月2日,我给王某某的对象曹x元钱,曹XX给我一包毒品,第三次就是前天我给王某某100元钱,他给我一包毒品,第四次就是今天了,我今天也是买了100元的。

3、证人曹XX证言:我第一次吸毒是2006年,我最后一次吸是2009年6月5日晚。我平时吸的都是“老黄某”(毒品的一种),我基本每天吸2次,每次一包,每包价格是50元或者100元不等。我吸毒品我对象王某某知道,王XX、王XX他们都知道。2009年6月5日晚上我吸毒品时,他们都见了。我吸的毒品都是我对象王某某给我的。

4、证人王XX证言:2009年6月5日22时许,我和王XX到王某某的租赁房处玩,到后看见“四”(大名王某某)和四的对象“小芳”,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其中一个抱一个小孩)在那吸毒哩,有个女孩给王某某钱,但不知道多少钱,王某某给那个女孩一包毒品。我以前吸毒,经过戒毒,现在不吸了。

5、证人王XX证言:2009年6月5日22时左右,我和王XX想去王某某那买点毒品,到那还没来得及买呢,你们就过去了,2009年6月1日我给王某某200元,他给我装了一包老黄某(毒品的一种)约0.5克。当时屋里有四个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对象小芳、抱小孩的女的在吸毒,另外那个女孩还给王某某钱了,王某某给那个女孩毒品,那个女孩就也吸了,但是我没看清给了多少钱。

6、抓获经过:2009年6月5日19时,新华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青少年宫附近一住宅楼内有人贩卖毒品及吸食毒品。接报后,新华分局禁毒大队迅速布置,于2009年6月5日22时在青少年宫附近一住宅楼内将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公(禁)社戒决字【2009】第X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房里搜出的毒品、电子秤及吸食毒品工具的照片、情况说明、(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平)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2.0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x民币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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