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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8岁,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2008年10月25日偿还。但直到2009年1月24日仍没有归还,并且被告提出有两个赚钱项目在做仍需一笔资金,只要项目成功就可以还钱,并且可以支付一定的利息,故于2009年1月24日再次借款x元,约定2009年6月底还清,但截止2009年底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x元,大写:拾壹万元整,08年10月25日还款。2009年1月24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x元,大写:壹拾捌元整,2009年6月底内还清。原告张某某催款未得后,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许某某出借的x元,其中有x元系于当日从银行取款,但未提供取款记录,另x元则系拆迁款,放在家中半年后方借给被告许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相关证据瑕疵问题,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所主张的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借张某某x元的起诉,待证据查找核实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证实,被告许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所主张的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借张某某x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再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3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人民陪审员李鹏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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