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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男,39岁。

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某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36岁。

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于2008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委托原告加工纸箱板材,并由该厂支付加工费及材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纸箱板材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已于2010年5月25日变更为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变更后的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承担变更前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的有关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偿还原告货款x.94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687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x.94元属实。但我方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合同签订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并不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周某,所以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签订《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委托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纸箱板材,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定作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承揽方(即原告)提供的标准和样品为准。定作方(即被告)收到承揽方定作货物,即验单付款,若延期付款,承揽方可拒绝下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承揽方提供标准和样品为准,定作方收货之日起应即验收,四天内如无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属框架合同,实际采购纸箱或纸板的类型及数量以采购订单为准。交货期纸板三天,纸箱四天,第一次交货期五天,若遇特殊情况由双方协议解决。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出现波动,合同价格双方可协商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并向被告前身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履行交货义务。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5月5日,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进行了对账,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尚欠原告货款x.94元,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亦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物公章。此后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加工费及材料款,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x.9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变更为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

在审理中,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银行存款x.94元,并交纳诉讼保全费用687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表、对账单、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及交付纸箱义务,但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未严格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5月25日,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变更为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和享有。因此原重庆市某区某某印刷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承担。故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偿还所欠加工费及材料款x.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即2010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材料款x.94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本案财产保全费687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某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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