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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九江市正华装饰板厂、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九江市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九江市正华装饰板厂(以下简称正华板厂)。住址:九江市庐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九江市庐山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正华板厂、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云、被告正华板厂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元月起在被告正华板厂务工,并自2006年7月开始从事钗车作业。2007年元月9日晚7时许,原告在车间待班与同厂职工谈话时,被被告邹某某开钗车压伤原告左脚。现虽经治疗,仍留下后遣症。伤情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和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鉴定为8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华板厂辩称:2007年元月9日,原告在下班后又进入车间玩,被被告邹某某操作钗车压伤左脚,且被告邹某某无钗车驾驶技能,厂里亦未安排其操作钗车,属野蛮操作。原告受伤是其和被告邹某某故意违反厂纪厂规造成的,责任应由该二人承担。另原告出院后,本厂及原告、邹某某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邹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费1700元,本厂通过意外伤害保险帮原告理赔了843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华板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辩称:本人是在被告正华板厂老板安排下跟原告学会了钗车作业。2007年元月9日,本人操作钗车时不慎压伤原告左脚,是在正常上班时发生的,属意外事故。另原告受伤后,本人及原告、被告正华板厂达成协议,由被告九江市正华装饰板厂报销原告的医药费,本人给付原告误工损失1700元。现本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程某元和蔡某斌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工伤认定过程某被告正华板厂委托代理人所调取)、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证人程某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邹某某开钗车压伤、被告正华板厂钗车管理混乱及原告到被告正华板厂务工时间;

2、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一组共8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和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八级伤残。

4、医疗发票二份、住院病人明细汇总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第二次住院费4280.26元;

5、交通费票据18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共用去交通费1246元;

6、工资收入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000元;

7、户籍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需抚养和赡养对象为三人;

8、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九质技监锅发(2005)X号文件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正华板厂的钗车未办理登记手续、操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

9、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被撤销;

10、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正华板厂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6、7、9、10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原告拟证内容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即该组证据中一份署名万世辉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元月25日租用其面包车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拆内固定,租车费用600元)均提出异议,均认为原告去医院取出内固定,不属紧急事情,不用租专车。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正确,对于该组证据中署名万世辉的证明确认为本案无效证据,原告到医院取内固定往返交通费应比照乘坐公共交通公具70元予以确认,原告总的交通费应按716元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邹某某无异议,被告正华板厂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主张的钗车操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钗车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这一主张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确认被告正华板厂的异议成立。

被告正华板厂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质证、听证会》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朱某某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其作为专职钗车司机,被告邹某某开钗车时,原告未制止。

原告朱某某质证认为:①其是在待班过程某受伤,属上班时受伤;②原告虽属专职钗车司机,但平时不仅其一人操作钗车,还有多人操作过;③原告本人无钗车操作资格证。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②一致。本院认为,通过《质证、听证会》笔录可以看出,证人吴秀荣、蔡某斌、刘某某均证实原告是在下班后拿鞋到车间机器上烘烤,并与加班工友聊天时被被告邹某某进行钗车作业时压伤左脚,另从证人刘某某证言还可看出,平时除了原告操作钗车外,还有被告邹某某等多人操作过钗车。结合《质证、听证会》笔录中证人证言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①不予确认,对原告质证意见②③予以确认。

被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朱某某进厂时间为2004年元月,于2006年7月被被告正华板厂安排专职钗车作业,但不具备操作钗车资质。其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

2、被告正华板厂钗车平时正常上班时间由原告朱某某操作,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一般由被告邹某某等人操作。邹某某亦无钗车操作资质。

3、2007年元月9日晚7时许,原告朱某某在下班后拿鞋到车间机器上烘烤,在与加班工友说话时,被被告邹某某操作钗车时不慎压伤左脚。

4、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8430元,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2008年元月7日原告朱某某再次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除内固定术,于当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280.26元;2007年2月2日和2008年1月23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均提示原告朱某某全休三个月。原告朱某某因住院治疗共同用去交通费716元。

5、原告朱某某伤情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和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伤残八级。

6、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九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为工伤。2008年4月16日,该局作出决定,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

7、原告朱某某第一次医疗费8430元由被告正华板厂通过工伤保险方式予以报销,被告邹某某在原告朱某某第一次出院后,给付了原告1700元。

8、原告朱某某需赡养对象1人,即其母曾广梅,生于1952年7月7日,需抚养对象2人,即其女朱某晶、朱某莹,分别生于1992年9月26日和1998年1月11日。

本案在庭审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某某如下赔偿项目和款额确认一致:1、医疗费x.26元,2、护理费1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228元,4、营养费18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钗车资质而操作钗车并致伤原告朱某某,对于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某是属于被告正华板厂雇佣工人,其是在加班过程某致伤原告,是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正华板厂承担,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华板厂关于责任应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邹某某共同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某作为具有四年工龄的工人,理应知道进入工作场所要注意安全,其受伤与其下班后擅自进入工作场所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对于其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朱某某虽属农业户籍,但其系2004年元月始入被告正华板厂务工,其在该厂务工时间达一年以上,现其起诉要求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其在正华板厂务工月收入1000元,并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和二份疾病证明书所确定的全休时间共216天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而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损失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288元、营养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1元、交通费716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0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91元,由被告正华板厂承担60%即x.35元,减去被告正华板厂先前已给原告报销医药费8430元和被告邹某某给付的1700元,被告正华板厂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正华板厂、邹某某承担1170元,余款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峰

人民陪审员徐招华

人民陪审员戴艳玲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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