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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3岁,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秦某某之妻),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亮,湖南耀银(略)事务所(略)。

原告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秦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一单元X房(建筑面积57.10平方米)卖给被告,房价款x元,被告首付房款x元,余款在办好过户手续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并住进了该房,但被告尚欠房款x元至今未付,双方也未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位于雨花区X路X号(现井奎路X号)第X栋X房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该处住房。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购房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应信守协议,及时、主动给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子弟学校员工。被告系中建五局混凝土公司员工。1995年7月11日,原告购买本单位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原南区)井湾路X号(现井奎路X号)X栋X号、面积为57.1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一套,价格为x.45元,当时未办理房产权证。

2000年9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一、卖方拥有中建五局X栋一单元X房,卖主愿将该房出售给买方,共计x元整,购房过户费千分之六由买主承担;二、买主首付x元给卖方,余款在卖主办理好房产等所有证件过完户后一并付清;三、如果卖方不能办妥房产手续或其他原因不能达成买卖,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退回首付款,居住期间除水电及管理费外,不付任何费用;四、本协议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

2001年2月4日,被告将支付给原告首付款x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办理了产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0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购买公有住房的交款票据、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诉争的房屋。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返还住房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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