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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26岁。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市X街X路X号“悦客来”宾馆编造事由,将一条假黄某项链质押给该宾馆经营者XXX,骗取XXX人民币1300元。后章某某又在“悦客来”宾馆附近的“鸿泰轩”海鲜楼编造事由,骗取该酒楼经营者XXX、XXX人民币600元、仿诺基亚N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元)、苹果牌三代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99元)。被告人章某某诈骗得手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查扣现金1500元及两部手机。案发后,被害人XXX领回被骗现金1100元,被害人XXX领回被骗的苹果牌三代16G手机一部,被害人XXX领回被骗现金400元及仿诺基亚N8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分别退赔被害人XXX人民币200元、XXX人民币2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一条金黄某项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一个黑色挎包发还给被告人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本。

代理审判员吴丽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入世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某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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