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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宛运集团、第三人阳光财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宛运集团、第三人阳光财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豪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12点左右被告司机袁小永驾驶豫x号依维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石医院就治,住院43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后经南阳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公(宛)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伤残程序为X级。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自2008年3月14日起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修复手术费等共计x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宛运集团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愿意合理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部分要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阳光财保辩称,我方对该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且我方有权按合同审查赔付项目和标准,另我方不承担诉讼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司机袁小永驾驶豫x号依维克在行至312国道x+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被告司机袁小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2月19日,共计住院44天。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宛)伤鉴(法医)字[2008]X号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即误工费期为67天。原告在南石医院治疗医疗费为x.28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鲁某彦,1948年生;母亲王玉秀,1951年生;女儿鲁某蕊,2006年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护理人员2人,即原告妻子李密,李向轩(雇用)均系无业。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兄妹4人。另原告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系2005年购买,价值4300元。被告宛运集团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使用性质营业公路客运。车辆号豫x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35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南石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袁小永违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因该事故受伤治疗的损失和车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x.28元为治疗所需,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即4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44天为132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工资明细及证明但证明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被告对此也有异议,应参照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该标准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原告误工费为9534元/年÷365天×67天=175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人护理,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07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365天×44天×2人为2298.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3261.03元/年×20年×10%为6522.06元。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2229.8元/年×20年×10%÷4人=1114.64元。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无稳定的经济生活来源,被告辩称其不满60周岁,不应为被抚养人之列,此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2229.28元/年×20年×10%÷4人=1114.64元。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2229.28元/年×16年×10%÷2人=1783.4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所在地的情况以600元为宜。关于原告摩托车损失费参照《河南省涉案车辆价格评估鉴定操作规范(试行)中的规定》,该车为国产摩托车其报废车限为6年,原告购车时车价为4300元,月损值为59.7元,原告于2005年1月16日购买该车,2008年1月7日发生事故,时间36个月,车辆损值为2149.2元。故原告摩托车受损时价格为4300元-2149.2元=2150.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x.28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为2298.6元;伤残赔偿金652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12.7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2150.8元;合计x.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x元,被告还应在限定时限内赔偿原告款为x.44元。第三人阳光财保与被告宛运集团系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宛运集团赔偿原告鲁某某治疗经济损失款x.44元(已支付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第三人阳光财保对被告宛运集团x.44元的赔偿,优先予以理赔。若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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