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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其同事刘某某的银行卡,窃取他人财物41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成立,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的年龄有误,也愿意对被害人进行退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一时糊涂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X路梦巴黎酒吧,趁同在该处工作的同事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钱包内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盗走,后到位于南阳市X路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从该卡上取走人民币4100元,张某返回酒吧将身份证、银行卡放归原处,后逃离南阳,赃款予以挥霍。

另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替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刘某某的辩认笔录、王风丽的辩认笔录;录像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卡帐对帐清单,证实刘某某银行卡上2011年4月15日取款情况;退赃收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无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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