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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中意一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57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了原告新建的湖南中国现代农业博览交易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A栋X号门面,面积为37平方米,总价为x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门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交纳购房费用和有关配套设施费用,则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费用总额1%每天加收滞纳金,超过15天还未交清,乙方以前所交的定金及购房款不退,所建设的市场由甲方收回,所有权归甲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累计交购房款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截至2010年4月10日止,已欠银行贷款利息x.3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门面购销合同》;2、两被告所交购房款折抵违约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门面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购销合同的事实;

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只交了x元购门面款;

证据3、4、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交款情况;

证据6、催交欠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邮寄了催欠通知单;

证据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了催欠通知单;

证据8、《解除门面购销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邮寄了《解除门面购销合同通知书》;

证据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了《解除门面购销合同通知书》;

证据10、预售许可证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严重虚假,存在违约的恰恰是原告而非被告。二、原告现无权要求与被告解除门面购销合同,理由:1、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被告未交付尾款系履行合法抗辩权;3、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三、被告为购买上述门面,已交付x元的购房款长达8年之久,至今,被告既没有使用门面一天,也没有获取分文收益,相反还为上访解决问题花费了数万元。房价低迷时,原告一直对被告不理不睬,现房价稍有上涨,原告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门面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应在被告交付x元之后11个月内交付门面;2、门面应该验收合格;3、间隔要有矮柜和不锈钢柱;

证据2、购房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应在被告交二期款时,按时出具房屋预售证;

证据3、不动产发票,证明A栋X号门面交款x元;

证据4、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应在X号门面租期满后恢复门面原状,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门面租金;

证据5、原告广告要约,证明原告承诺5年收回投资,但被告8年了无任何回报收益;

证据6、证明人曾某某的证明,证明房屋内没有矮柜和不锈钢柱,门内还存放经营户的大柜台,至今仍在占用门面,业主都受尽了推迟交房之苦;

证据7、向某某、李某某的证明,证明看见A栋X号和X号门面内没有矮柜和不锈钢柱;

证据8、证明人曾某某的证明,证明2010年4月13日至原告公司谈判,签字后原告不守约定;

证据9、雨花区政府刘区长的批示,证明违约拆除门面,要求做通工作再动工,原告没有沟通,却强行动工;

证据10、雨花区建筑执法队停工令,证明原告市场装修违约,没有得到业主同意强行拆除;

证据11、2009年12月24日的邮寄圆通速递,证明两次寄信给原告驳回解除门面合同,原告要按约定付清门面租金;

证据12、张某某证明租用门面,证明从2006年租用X号门面经营奥美特电动车的租用门面经营户没有向被告交付一分钱的租金;

证据13、A栋X号门面租用实况照片,证明门面内到2010年5月还有经营户张某某存放的大圆型货台和其它日用品在门面内;

证据14、仇某证明门面内况,证明在2010年5月还有经营户张某某存放的大圆型货台;

证据15、谢某证明门面情况,证明在2010年4月20日看到A栋X、X门面内存放原经营户的大型货台,原告严重违约;

证据16、《关于这次购销合同纠纷是公司四大原因造成》以及违约计算公式,证明原告在交付门面合同中有多项违约,造成合同纠纷,按原告违约计算公式;

证据17、圆通速递材料,证明被告去函政府领导5次,分别是2008年12月6日致信省委书记,2008年12月6日致信雨花区长,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6日、2009年12月24日分别三次致信长沙市市长张剑飞,邮寄原告2次分别是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7日,均反映了原告违约欺骗行为;

证据18、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长沙市上访、2008年6月12日雨花区上访、2008年6月16日雨花亭街道上访、2008年10月16日湖南省上访、2009年7月9日长沙市上访、2010年1月27日雨花区上访,上访各级政府批示函9次,以上都是报告原告违约霸道事实,要求原告如约履行交房,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并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对证据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该票据的时间与实际交钱时间不一致,该票据是原告事后补开的,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按约履行;对证据8、9被告认为本就是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0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4、5、9、10、1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没有涉及被告的A栋X号门面;对证据6、7、8、12、13、14、15、17、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矛盾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处理,上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应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9至11、1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至8,12至15系证人证言,其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无相反证据驳斥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17、18系被告上访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法律事实的证据,只能作为被告就此事进行上访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湖南中国现代农业博览交易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门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的商业门面A栋X号,门面面积为3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5980元,总价格为x元;第二条规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付x元,本栋楼建至第二层楼面盖板时,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在7日内交足总额的40%,本栋楼建至第三层主体完工时,乙方在7日内交足总额的50%等,乙方如需银行按揭贷款,可委托甲方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其按揭贷款金额为门面总价的40%;第五条规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并交足x元后,11个月内将门面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已付购房款计算支付银行利息;第十条规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交纳购房费用和有关配套设施费用,则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费用总额的1%每天加收滞纳金,超过15天还未交清,乙方以前所交定金及购房款不退,所建设的市场由甲方收回,所有权归甲方;如甲方不按合同交付并出售门面给乙方,双倍退还已交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交纳该门面的购房款x元。2003年8月26日,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被告将A栋X号门面委托原告租赁的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为3年,委托期限内分免租期限和计租期限,免租期为12个月,该期限内无论原告是否将门面租赁出去,被告免收租金,免租期结束后的次日至委托期限结束止为计租期限,该期限内如未将门面租赁出去,则被告不向原告收取租金。2006年上半年,原告将门面出租,后因各种原因解除租赁关系,但该租赁户仍遗弃部分物品存放至今。2008年被告多次以原告违约为由上访政府各部门,要求解决门面收益及因委托出租引起的问题。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欠款通知单》告知: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门面购销合同》,购买了红星日用商品大市场A栋X、X号门面,该门面总价格为x元,已交付购门面款x元,尚欠x元,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其欠款的利息为x元,希望被告收到本通知后2009年12月20日前速到红星日用品批发大市场招商部交清欠款和利息,办理好相关手续,如逾期不交清欠款及利息,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该通知单已由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被告。2009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圆通速递致函原告,对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支付代租的租金。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门面购销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的x门面,尚欠门面款x元、利息x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通知被告,请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前来原告处办理解除《门面购销合同》相关手续。2010年4月7日,被告通过圆通速递致函原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驳斥,并再次要求原告支付代租的租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纷争无法调和,原告故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中国现代农业博览交易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门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从原、被告所签委托租赁合同的情况分析,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被告以原告承诺的收益未予实现为由,拒付所欠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交欠款通知单》,但被告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门面购销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门面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将此款折抵被告所交购房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交付房屋时,也存在延期问题,也有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湖南中国现代农业博览交易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门面购销合同》于2010年3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白欢欢

人民陪审员周微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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