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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肖建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

委托代理人罗任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星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建雄,湘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公司诉称,自2005年7月开始,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事宜,被告湘星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200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湘星公司累计欠原告x.5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上述欠款。如被告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原告承诺不计利息;如被告超过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在一个月内,每超过一天,按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一个月,每天按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归还欠款,直至2007年9月29日,被告才归还上述欠款。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欠款利息,虽经原告催缴,被告则一直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湘星公司向原告金信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赔偿金x元;2、判决被告湘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签订日止,本案的被告欠原告x.5元,被告承诺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未归还按月计息;

证据2、2007年7月1日催款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否则按协议约定追还利息;

证据3、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寄送的催告函及邮寄附件,证明被告应就迟延归还欠款应付利息;

证据4、2008年8月28日催收欠款的函及邮寄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付欠款及利息x元;

证据5、函及邮寄附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8月30日将欠付的违约利息支付给原告;

证据6、公证书和函及邮寄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本案被告立即支付违约利息,否则原告保留依法追索的权利,发函时经公证处全程公证;

证据7、2008年9月10日的催收函。

被告湘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0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反诉原告累计欠反诉被告x.5元,同年9月28日,反诉原告将上述款项如数归还。2006年11月,反诉原告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70余亩土地使用权以x元经国土部门转让给长沙君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捷公司),土地价款不含挂牌交易服务费,发生的有关税、费按规定由交易双方各自交付。经国土部门核定,该宗地的挂牌工作费为x元,此款当时由君捷公司交纳,反诉被告以方便做账为由要君捷公司将发票交给反诉原告,并要求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x元的借款收据。此后,反诉原告在归还反诉被告其它欠款时将x元一并支付。根据上述事实,该x元不是反诉被告代反诉原告支付的挂牌工作费更不是借款,反诉被告亦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此款是由君捷公司按约定支付的,但反诉被告不是该款的支付人、受委托的付款人及债权人,反诉被告以做账为由,违法收取反诉原告x元,属不当得利。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x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由反诉被告按实际支付时间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湘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借款凭据及资金往来明细表;

证据2、收条及支票存根;

证据3、协议;

证据4、金信函字(2008)第X号、第X号函;

证据5、金信函字(2008)第4、第7、(2009)第X号函;

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须知》、《付款与交地协议》;

证据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证据8、成交确认书;

证据9、土地权证;

证据10、关于继续追讨x元款项的函;

证据11、金信公司占用被告资金利息计算表。

原告金信公司针对被告湘星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金信公司针对被告湘星公司的反诉提交下列证据: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湘星公司对于原告金信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5月11日的协议书就是针对原来的借贷行为及利息而签订的,这份协议不是因为双方合作进行的贷款,该协议约定的金额为借款190余万元。但是这个金额与事实不一致,这个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违约金的5倍,因此这个约定是无效。双方的借贷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违法借贷约定的利息是无效的,因此这份协议不能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是依据无效合同来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以下看法:函的开篇说得很清楚,为了帮助贵公司解决银行欠款问题和流动资金的问题,这是双方签订5月11日协议的真实目的。这个函件的附件也说得很清楚,“借款明细表”,这就说明这就是一个借款,当时原告是帮助了被告。原告陈述附件是“借款明细表”,但原告不是按借款起诉,而是按合资合作起诉;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再次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函注明原告是为了帮助被告解决银行欠款问题和流动资金的问题,并不是所谓的合资合作建房。以上7份证据说明了双方发生了法律禁止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从原告的诉状中5次提到利息,7次提到了贷款,这也可以看出双方是借款关系。

原告金信公司对被告湘星公司就本诉和反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月21日票据体现的是定金,7月29日一个是银行进账单上写明的是土地转让金,款项的用途是替海天企业还贷,第三个票据也是土地转让金,款项的用途也是还贷,9月9日的银行进账单上也写明是土地转让金,第五笔x元是土地出让金,第六笔x元也是土地出让金,也是替海天企业还货,第七笔上也写明是土地出让金,第八笔体现了借款,第九笔上写的是借款,但后面也有一个括号标明是土地挂牌金。这些票据体现了双方就是一个合资合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收条中没有提到是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一直说明是欠款,不是借款;对证据4、证据5已经在原告举证中进行了说明;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挂牌工作费用的存单,是与原告公司无关,只与君捷公司有关系;对证据8不存在误导;对证据9认为利息不应由原告金信公司归还。被告湘星公司对原告金信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收条认为这份证据是湘星公司向金信公司出具的,当时金信公司是以作账为由要求湘星公司做的,这份证据缺乏付款的凭证,也没有任何付款的过程,故能证明金信公司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两家关系较好,双方曾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口头合同,被告拟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的70余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订金x元。同年7月29日、9月7日,9月9日、11月14日、11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次将土地转让金x元、x元、x元、x元和x元支付给湖南海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其还贷。2006年4月6日,原告将土地定金x元支付给被告。上述七笔款项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土地订金或土地转让金的收据。200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往来款x.5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款收据。后因被告将议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君捷公司,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九笔款项合计x.5元的归还事宜签订协议,确认至协议签定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x.5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如被告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原告承诺不计利息;如被告超过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在一个月内,每超过一天,按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一个月,每天按千分之一的利率水平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欠款,并由原告出具收条。2008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1日、9月10日和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件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及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被告向长沙市土地市场管理处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委托长沙市土地市场管理处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的70余亩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同年10月,长沙市土地市场管理处发布《挂牌须知》,载明挂牌交易服务费按湘价服[2006]X号文件执行。此后,该宗土地使用权由君捷公司摘牌取得。2007年1月,长沙市土地拍卖有限公司收取挂牌工作费x元,该款从原告借支给君捷公司的x元保证金中扣付。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款收据,并注明系原告代付土地挂牌费。2007年9月28日,被告将该x元随同其它款项一并归还给原告。2008年9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该x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湘星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就土地订金、土地转让款及往来款的归还事宜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日千分之一(每日x.5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90日,违约金计算为x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企业中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这一理由,鉴于双方系因商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款项支付,非因企业拆借发生款项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原告存在的银行利息损失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湘星公司的反诉,鉴于被告已于2007年4月23日确认挂牌工作费x元系原告代付,并已经实际归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事实、法律依据。至于该x元最终应由被告承担,还是由君捷公司承担,本案不作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5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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